裁判文书详情

腾某某、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妻子腾某某驾驶自家面包车前往民勤县蔡旗乡各门店供应完自己所做馍馍后回家,途经蔡旗乡麻家湾村二社居民点时,周某某见该社村民俞某某家门前停放有一辆蓝色五洋牌电动三轮车,未拔钥匙,心生盗窃之念,遂与被告人腾某某商议盗窃该三轮车。腾某某下车,乘无人之机骑该电动三轮车跟随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回家。经民勤*证中心评估,被盗窃三轮车价值348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俞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扣押的物证电动车、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腾某某、周某某以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已退赔所盗财物,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