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刘*甲伙同薛*,窜至西川镇辛家河湾蔬菜大棚地里,盗走王*甲放在蔬菜大棚地里储藏室内的塑料棚膜四五十斤,后又窜至王*乙家塑料大棚,盗走放在蔬菜大棚地里储藏室内的塑料棚膜十多斤。

2014年8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甲伙同薛*,窜至西川镇辛家河湾蔬菜大棚地里,盗走蔡*放在蔬菜大棚地里储藏室内的塑料棚膜五十斤,后又盗走刘*乙放在蔬菜大棚地里储藏室内的塑料棚膜一百斤、刘*丙家放在蔬菜大棚地里储藏室内的塑料棚膜六七十斤。

2014年8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甲伙同薛*窜至兴国镇依仁村北川王*甲家塑料大棚地里,盗走王*甲家蔬菜大棚地里储藏室内的塑料棚膜三疙瘩。

二被告人将盗来的棚膜卖至秦*县某塑料加工厂,共计945元(其中469元未拿到手),所得赃款已挥霍,后经秦**证中心认证,270公斤塑料棚膜价值1890元。被盗塑料棚膜已追回且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铁棍一根、电动三轮车一辆,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张*的证言,被害人刘*、王*、雒*、蔡*、王*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薛*,采用撬锁的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被盗财物已追回,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铁棍一根,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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