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冯*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冯*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冯*、李*(在逃)窜至刘坪乡邓*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其家中北房炕柜上的蓝色“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郑*、冯*、李*(在逃)窜至刘坪乡杜寨村李*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其家中北房内的黑色“联想牌”电脑主机,价值1000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郑*、冯*、李*(在逃)窜至秦安县西川镇宋场村宋*家实施盗窃,盗走其家中西房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

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郑*、冯*窜至秦安县兴国镇蔚林村陈*家实施盗窃,盗走其家中的两条雪莲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半条红塔山香烟(五盒)、一个手镯,总价值450元。

2014年1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郑*、冯*窜至秦安县刘坪乡大湾村王*家中实施盗窃,盗走其家中450余元现金及几盒香烟。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兴国镇南下关蔡*家中,盗走其家中一只银手镯、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银质弥勒佛挂坠、一把剃须刀、两本信用社存折、一个身份证,总价值2831元。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西川镇侯辛村李*甲家中,盗走其家中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总价值6527元。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西川镇雒川村王*甲家中,盗走其家中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总价值3000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西川镇川口村孙*家中,盗走其家中一对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一只玛瑙手镯及80元旧版人民币,总价值6680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兴国镇北坛信用社,将柜台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盗走,价值3000元。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西川镇神明川村赵*家中,盗走其家中三盒吉祥兰州香烟、一瓶滨河粮液白酒,总价值139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和谐巷第五院孟某家中,盗走其家中两条珍珠项链、三盒芙蓉王**和中华香烟及3900元现金,总价值4200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西川镇宋场村宋某家中,盗走其家中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只金手镯、一条项链、一部国产手机和一个充电宝,总价值14192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李*(在逃)窜至秦安县西川镇侯辛村王*乙家中,盗走其家中一张信用社存折(存折内2000元现金被取走)及500余元现金,总价值2500元。

秦安县价格鉴定机构对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为45039元(人民币),被盗现金6930元,合计人民币51969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乙的账户交易明细单、秦安**定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秦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郑*、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辩称:在西川镇川口村孙*家中未盗得80元旧版人民币;其未参与盗窃北坛信用社柜台内的苹果4手机;其未参与盗窃西川镇神明川村赵某家,只是租车将李*从神明川村接过来。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属实。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冯**从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结识李*(在逃),李*提议和其一起实施盗窃,被告人郑*应诺同意。后伙同刑满释放人员冯*,三被告人时分时合在秦安县城周边乡镇村庄实施盗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冯*、李*,在秦安县刘坪乡、西川镇、兴国镇等地采用翻墙撬柜等手段进行入室盗窃,流窜作案13起。其中被告人郑*伙同李*作案8起;伙同被告人冯*作案2起,被告人郑*、冯*伙同李*作案3起。被告人冯*参与作案5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伙同李*从秦安县城乘车窜至秦安县西川镇侯辛村,看到该村王*乙家大门上锁,由被告人郑*望风,李*翻墙进入院里,撬开王*乙家上房炕柜,盗走现金500元及一张甘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后李*在该卡中取走2000元。所得赃款二人挥霍。被盗物品总价值2500元。

2.2014年1月l3日,被告人郑*伙同李*从秦安县城窜至西川镇侯辛村李*甲家,由被告人郑*看人,李*翻墙进入院里,盗窃金戒指一枚及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2008元,金项链价值4519元,总价值6527元。

3.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冯*、李*乘车窜至秦安县刘坪乡杜寨村,看见李*家大门上锁,由被告人冯*在外看人,被告人郑*和李*翻墙进入李*家,盗窃联想牌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000元。

4.2014年1月25日,李*提议盗窃,得到被告人郑*、冯*同意,三人窜至秦安县刘坪乡邓坪村,由被告人冯*在外看人,李*搭架让被告人郑*翻墙进入邓*家,盗窃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郑*以700元将该电脑卖给了蔡**。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500元。

5.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冯*、李*(在逃)窜至秦安县西川镇宋场村,看见宋*家大门上锁,郑*提议盗窃,由李*托着被告人郑*翻墙进入宋*家院内,被告人冯*、李*在外望风,被告人郑*在宋*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00元。

6.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郑*伙同冯*窜至秦安县刘坪乡大湾村,看见王*家大门上锁,由被告人冯*在外看人,郑*翻墙进入王*家,盗取北房内的现金450元。

7.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郑*伙同被告人冯某窜至秦安县兴国镇蔚林村,看见陈*家大门上锁,由被告人冯某望风,被告人郑*翻墙进入陈*家院内,盗窃其西房炕柜中的两条雪莲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半条红塔山香烟、一只银手镯。经鉴定,陈*家被盗雪莲牌香烟价值200元、被盗手镯价值100元。总价值300元。

8.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郑*伙同李*窜至秦安县西川镇宋场村,翻墙进入宋*家中,盗窃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华硕牌台式电脑价值3000元,金项链价值5000元,金手镯价值6192元。总价值14192元。

9.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郑*伙同李*窜至秦安县西川镇雒川村,被告人郑*协助李*翻墙进入王*甲家院内,盗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00元。

10.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郑*伙同李*窜至秦安县西川镇川口村,李*托着郑*翻墙进入孙*家院内,李*在外望风,被告人郑*在孙*家东方衣柜内盗窃金耳环一对、铂金项链一条及一只玛瑙手镯。经鉴定,铂金项链价值3000元,金耳环价值2200元,玛瑙手镯价值1200元。总价值6400元。

11.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郑*伙同李*窜至秦安县西川镇神明川村,由被告人郑*望风,李*翻墙进入赵*家,盗得吉祥兰州香烟三盒,滨河粮液白酒一瓶。经鉴定,被盗三盒吉祥兰州香烟价值69元,滨河粮液白酒价值70元,总价值139元。

12.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郑*伙同李*窜至秦安县兴国镇环城西路和谐巷,被告人郑*望风,李*翻墙进入孟*家中,盗走其家中两条珍珠项链及2600元现金。

13.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伙同李*窜至秦安县南下关,被告人郑*在外看人,李*翻墙进入蔡*家中实施盗窃,盗取银手镯一只、铂金项链一条、耳钉一对、耳环一对、银质弥勒佛挂坠一个、信用社存折两本、柴*身份证一张及现金21元。后被告人郑*使用柴*身份证办理户籍证明时被秦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存折壹本、身份证、手镯、吊坠、耳环、耳钉、项链及人民币被追回并返还蔡*。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2360元、手镯价值100元、吊坠价值5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2531元。

以上三人共盗得现金5571元及价值41068元的财物(黄金项链二条、铂金项链二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耳钉一对、耳环一对、手镯三只、笔记本电脑三台、电脑主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吊坠一个、存折贰本、身份证一张及烟酒等),盗窃财物总价值46639元。其中李*参与盗窃11起,盗窃财物价值45889元。被告人郑*参与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46639元。被告人冯*参与盗窃5起,盗窃财物价值8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郑*在卷及当庭供述,内容为,2013年11月底,我认识了李*。后李*叫我跟他一起去实施盗窃,我同意了。2013年年底某日,我和李*到西川镇辛家沟村发现一户人家的大门锁着,李*从院墙翻进去,我在外面看人。李*从这户人家偷了500元现金,一张信用联社的银行卡。银行卡的背面正好写着密码,我们就到秦**用联社的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出来了。

2014年1月中旬左右,李*翻墙进入西川镇侯家门一户人家院内,我在外望风,李*偷了一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事后李*在天水将金戒指和金项链卖了,李*没给我分钱。

2014年2月份左右,我和李*、冯*乘坐出租车到刘坪乡杜寨村时,看见一户人家的门锁着,我和李*两人从这户后院的墙上翻了进去,在靠东面的一间房子里,我将一台台式电脑(机身为黑色)的插线拔掉,李*把联想牌的主机偷上后,我们就离开了。

2014年1月某日,李*给我和冯*说他盯住了一台电脑,我和李*、冯*到刘坪乡邓家坪一户人家实施盗窃。冯*在门口负责看人,我翻墙进入院内,在靠北边的偏房里面,我将炕头上放着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机身为蓝宝石色)装进灰黑色的电脑包,偷上后离开。后我给蔡**打电话,将电脑卖了700元。

2014年1月某日,我和李*、冯*到秦安县西川镇宋场村一户人家实施盗窃,冯*在院外看人,我在这家的上房里面偷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事后在天水市将这台笔记本电脑卖了1100元。

2014年农历的腊月某日,我和冯*到秦安县刘坪乡半山腰一个村子里,看见一户人家门锁着,我就翻墙进去,冯*在外面看人。我在那户人家的北房里窃取450元现金。

2014年的农历大年刚过完的一天,我和冯*两个人在秦安县碱滩附近游玩,看见一户人家大门锁着,我们俩就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冯*托着我翻进那户人家里。冯*在外看人,我拿菜刀将西房里的炕柜撬开。看见柜子里有两条雪莲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半条红塔山牌香烟和一个手镯,我就都拿上了。

2014年2月底,我和李*从秦安县西川镇宋场村一户人家的院墙翻了进去,我从这户人家的北房里偷了一台华硕牌台式电脑,李*从这户人家的西房里面偷了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

9.2014年2月底左右,在西川镇雒家川村我帮李*翻墙进入一户人家,我在院外负责看人,李*从院墙里面翻出来后,拿着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事后李*在天水市将这台笔记本电脑卖了600元。

10.2014年3月某日上午,我和李*到西川镇川口村国道附近,李*托着我从一户人家的后院翻墙进入院内,李*在外望风。我在这户人家的东房大衣柜里偷了一条项链、一对耳钉、一只红色玛瑙手镯等物。

2014年3月某日,李*叫我到秦安县西川镇农民村,李*从一条巷中的一户人家墙上翻进去,我在巷外等着,一会儿李*提着一个红色装酒的纸袋出来。我们挡了一辆出租车就跑了。车上李*把那个红色纸袋打开,里面装有三、四盒吉祥兰州烟、一瓶滨河牌白酒。

2014年3月某日,我和李*到秦**生中学后面,李*让我在外等着,他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出来时候拿着两条珍珠项链和2600元现金。

2014年3月20日16时许,李*从秦安县兴国镇桥南中学附近翻墙进入一户人家,我在院外附近负责看人,李*从这户人家偷了两张信用联社的存折、一张中国人寿的卡、一张身份证、一只银手镯、一对耳环、一条银项链、几个耳钉。后李*让我拿着这张偷来的身份证去城**出所办一张户籍证明,拿户籍证明去银行将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在我办理户籍证明的时候,被城**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了,李*当时在派出所门外的出租车上等着,看到我被抓了,他就跑了,偷来的两张存折及身份证、人寿卡、首饰当时都在我身上装着,被抓获后当场扣押了。

2.被告人冯*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1月某日,我和郑*、李*在刘坪乡杜寨村附近,我在村口等着,郑*和李*二人到村子里去偷东西,过了一会,我进去看,看见李*在一户人家的院子里,李*让我出去等着,我等了一会郑*和李*两个人从村子里出来了,郑*拿着一个电脑主机。

2014年1月某日,我和郑*、李*到刘坪乡邓坪村,李*托着郑*翻进李*舅舅邻居家,我和李*在门口看人。郑*出来时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后来郑*将那台电脑卖给蔡**了。

2014年1月某日,我和郑*、李*到西川镇宋场村的一户人家附近,郑*说去那户人家偷点东西,李*就在墙边托着郑*翻进那户家里。我和李*在外面看人,郑*从那户人家翻墙出来时拿着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那台笔记本电脑到天水市卖了1100元。

2014年1月某日,我和郑*到刘坪乡的一个村子里,郑*从一户人家的后院养鸡场翻进去,我在门口看人,过了一会,郑*出来给我说,他偷了400多元现金。

2014年2月某日,我和郑*两个人在兴国镇碱滩附近游玩,在一户人家门口我托着郑*翻进那户人家,我在外面看人,郑*进去偷东西,过了一会,郑*拿着两条雪莲牌香烟出来。那天我想摸一摸郑*的口袋,看他有没有再偷别的东西瞒着我,可郑*不让我摸他的口袋,我们俩就吵起来了。

(二)被害人陈述

1.王*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30日早上11时左右其锁好门后出门,18时许回家后发现家中现金及银行卡(卡内存现金2000元)被盗,卡背后写着密码的事实。

2.李*甲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我从家里出去,17时许回家,19时我拿包找东西时发现包里的一枚金戒指和一条金项链被盗。项链和戒指是2012年3月15日在秦安县金禧麟金店购买的,戒指4.84克,价值2008元,项链10.89克,价值4519元。

3.李*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月16日12时许我和老婆锁好大门出门。18时回来时发现西房的窗户被撬,北房的门开着,北房内的联想牌台式电脑的主机被盗。

4.邓*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月25日16时许,我回家发现北房炕上放的一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被盗。这台电脑购买于2012年12月,价值4600元。

5.宋*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月20日我外出,23日17时许,回家时发现家中的窗户被人撬开,家里的一台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被盗。这台电脑是2013年3月我在江西4000元购买。

6.王*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月某日15时我锁好家门去地里干活,17时回家发现北房屋里的几百元现金被盗。

7.陈*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正月初六12时许我出门办事,15时许回家发现西房炕柜里的两条雪莲牌香烟、一条南京牌香烟、几盒红塔山香烟、一只银手镯被盗。

8.宋*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2月27日19时许,我发现家中华硕牌台式电脑及我妻子的一只金手镯、一条金项链被盗。

9.王**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3月1日8时许我离开家去办事,11时许回家发现放在南房桌子上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10.孙*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我回家发现一个少年在我家门口徘徊,后来他在巷口处和另一个少年走了。我发现不对,就骑着摩托车跟着这两个男的。3月12日中午我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对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及一只玛瑙手镯。

11.赵*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3月11日13时左右我离开家去买菜,15时回家时发现家中大衣柜里的三盒吉祥兰州香烟及一瓶滨河粮液白酒被盗。

孟*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3月14日早上8时我外出工作,18时许回家时发现家中的几千元现金及两条珍珠项链被盗。

13.蔡*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3月20日16时,我母亲因为有事从家里锁门出去了。半小时后回家发现家里一只银手镯、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银质弥勒佛挂坠、两本信用社存折、柴**的一代身份证和几十元现金等物品被盗。

(三)证人证言

蔡**的证言,内容为,三个月前,郑*和一个男子挡我的出租车说要去天水,郑*和那个男子把一台黑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卖给了天水市兰天购物广场下面的一个收购二手电脑的铺子里了。

(四)书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2.卡号为9598,户名为王*乙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交易详单载明:该卡在2013年12月30日以ATM取款方式支取现金2000元。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郑*、冯*的身份情况。

4.(2011)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5.(2008)秦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冯*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8年1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6.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载明: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人郑**查获的被盗存折壹本、身份证、手镯、吊坠、耳环、耳钉、项链及人民币被追回并返还蔡*。

(五)鉴定意见

秦安**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宋*联想笔记本电脑3500元;王*甲华硕笔记本电脑3000元;宋鸿雁金耳环一对2200元,铂金项链l条3000元,玛瑙手镯1只1200元,蔡*铂金项链1条2360元,小银挂坠1个50元,白银手镯1只100元;李*联想牌台式电脑主机1台1000元;赵*吉祥兰州香烟3盒69元,滨河牌白酒1瓶70元;宋*华硕台式电脑1台3000元,金手镯1只6192元,金项链1条5000元;李*甲金项链1条4519元,金戒指1个2008元;邓*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1台3500元;陈*雪莲牌香烟2条200元,银手镯1只100元。

被告人郑*、冯*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3份(附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系经被告人郑*指认的作案现场,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可视2013年12月30日,被告人郑*、李*在秦安县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王*乙卡上的2000元取走。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冯*,多次采用翻墙入室、撬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639元。其中被告人郑*参与了全部盗窃。被告人冯*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为875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继续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继续盗窃作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盗窃数额较大,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在刘坪乡大湾村王*家盗窃几盒香烟、在西川镇雒川村王*甲家盗窃农村信用社存折壹本、在西川镇川口村孙*家盗窃80元旧版人民币、在秦安县环城西路和谐巷孟**家中盗窃三盒芙蓉王**和中**烟、在秦安县西川镇宋场村宋某家中盗窃一部国产手机和一个充电宝、在南下关蔡*家中盗窃剃须刀一把的事实,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旁证材料补强,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在秦安县环城西路和谐巷孟**家中盗窃现金3900元,经查,被害人孟**陈述称其被盗现金为3900元,但被告人郑*当庭及在卷供述其盗窃的现金为2600元,故该起盗窃数额,应以2600元认定为宜。

被告人郑*辩称,其未参与盗窃北坛信用社柜台内的苹果4手机。经查,被告人郑*在卷及当庭供述:“我在北坛信用社门口等李*,过了几分钟,李*从北坛信用社里跑了出来,喊我快走,我就跟着跑了。跑到秦安县北坛步行街口李*说他从北坛信用社柜台里面偷了一部工作人员的手机,我一看是一部苹果4S手机。”公诉机关举证的视听资料亦仅出现李*在现场盗窃。故该项指控,因被告人郑*当庭否认,视听资料显示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人郑*参与此次盗窃,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郑*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辩称,其未参与盗窃西川镇神明川村赵**。经查,被告人郑*在卷供述:李*叫我到秦安县西川镇农民村,李*从一条巷中的一户人家翻墙进去,我在巷子外面等着,一会儿李*提着一个红色装酒的纸袋出来后,我们挡了一辆出租车就跑了。车上李*把那个红色纸袋打开,里面装有三、四盒吉祥兰州烟、一瓶滨河牌白酒。被告人郑*在卷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郑*指认的作案现场照片佐证,应予认定,其当庭翻供,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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