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武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监管场所管教反映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民勤县某超市内,佯装购买物品,乘店主潘某某不备,盗窃店内现金2500元。

2、2014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民勤县某超市内,佯装购买物品,乘店主王某某不备,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

3、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民勤县某超市内,乘店主侍某某不备,盗窃店内现金900元。

4、2014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民勤县某超市内,乘店主富某某不备,盗窃店内现金500元。

5、2014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民勤县某超市内,乘店主李某某不备,盗窃店内“大中华”香烟两条,价值共计2000元。

6、2014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民勤县交警大队附近超市内,乘店主马某某不备,盗窃店内“吉祥兰州”香烟一条,价值230元;“苏烟”一条(八盒),价值36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490元,全部用于吸毒费用,购买和交换海洛因。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在民勤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民勤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供被羁押在民勤县看守所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在民勤县城关新民村六社一巷道内埋藏有毒品的线索。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带领下,在民勤县城关新民村六社一巷道内起获含有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块状、粉状的物品共43.12克。该案已由民勤县公安局移送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李*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照片、民勤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潘某某尚未退赔的被害人潘某某现金2500元、王某某现金1000元、侍某某现金900元、富某某现金500元、李*现金2000元、马某某现金59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