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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字(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至7月21日,被告人王*盗窃他人财物26次,共计财物价值219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汽车东站天马货运宾馆楼下,盗窃民勤县三雷镇居民狄*经营的货运部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充电宝1个,价值共计1930元。被告人王*将电脑出售,充电宝被遗失。

2、2014年6月20日前后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三雷镇赵湖村,盗窃该村村民邸*小卖部红塔山香烟5条,价值350元。

3、2014年6月2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城阳光酒楼建筑工地宿舍,盗窃民工方*联想手机1部,价值349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4、2014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盗窃该社村民王*甲家绵羊2只,价值2300元。被告人王*将绵羊出售。

5、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三雷镇政府门前,盗窃三雷镇居民潘*租房现金60元;7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再次盗窃潘*租房现金700元。赃款被挥霍。

6、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东门大桥处,盗窃民勤县红沙梁乡村民王*乙车内现金215元。

7、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城西大街,盗窃民勤县三雷镇上管村村民卢*门市部内现金350元。

8、2014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城步行街,盗窃三雷镇居民李*“广源批零部”内香烟7条,价值1490元。被告人王*将香烟出售。

9、2014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职中北侧“海燕批零部”,盗窃店主聂*现金1620元。

10、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城南环路,先后盗窃许*毯厂租房内现金375元、“五谷香”粮油店石*现金80元、“广东佛山陶瓷建材批发处”李*丙红塔山香烟3条,价值210元。

11、2014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七社李*家住宿,15时许,被告人王*趁李某丁家中无人之机,盗窃李*现金1000元。

12、2014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三雷镇东部开发小区,盗窃假日酒店何*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5370元。案发后,电脑2台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13、2014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沙漠公园大门南侧,盗窃民勤县三雷镇居民齐*车内华威手机1部,价值1035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14、201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原化工厂院内,盗窃民勤县西渠镇姜桂村村民罗*饲养的獭兔9只,价值450元。案发后,獭兔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15、2014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三雷镇新关北外环路25号,盗窃三雷镇居民柴*联想手机1部,价值280元。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16、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城西大街,盗窃民勤县三雷镇村民许*蔬菜店内现金260元。

17、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三雷镇王*丙面粉厂,盗窃王*现金110元。

18、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先后三次来到民勤县新关“果木烤土鸡”饭庄,盗窃民勤县东湖镇王*丁库房鸡蛋18盘,价值342元。

19、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三雷镇新关北外环路,盗窃民勤县三雷镇村民杨*皮卡车装载的废铁70公斤,价值126元。

20、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沙漠公园大门处,盗窃民勤县三雷镇居民孙*店铺前旧轮胎5只,价值100元。

21、2014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民勤县城步行街,盗窃三雷镇居民杨*经营的“三鲜瓜果名烟名酒”店内香烟12条,价值2834元。被告人王*将部分香烟出售。案发后,追回赃款730元及部分香烟,已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在接受侦查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李*、杨*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尚未退赔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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