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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方某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底,在民勤县城盗窃作案22次,盗窃电动车与电瓶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西大街38号楼院内,从该楼居民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爱玛电动三轮车上盗得“超威”牌电瓶1组4块,价值704元。

2、2015年1月31日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新关祥和小区7号楼院内,从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村民李*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704元,从该楼居民罗*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巨峰”牌50型电瓶1组5块,价值1050元。

3、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城北新区4号楼院内,从该楼居民胡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120元。从该楼居民李*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120元。

4、201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医院院内,从民勤县三雷镇上管村四社村民陈某某停放在县医院住院部楼东侧的“伯好顺”牌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600元。

5、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医院院内,从民勤县苏武乡上浪村六社村民李*停放在公寓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570元,从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六社村民马某某停放在公寓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450元。

6、2015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北街7号楼院内,从该楼居民汤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巨峰”牌电瓶1组4块,价值570元。

7、2015元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南关*租房10号楼院内,盗窃民勤县三雷镇新关中路居民李*甲停放在院内的“青岛凯尔”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20元。

8、2015元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区城建6号楼院内,从该楼居民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605元。

9、2015元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东街小区7号楼院内,从该楼居民聂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步神”牌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870元。

10、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镇政府家属楼院内,从该楼居民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744元。

11、2015元3月18日晚,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苏武乡西湖村八社,从民勤县西渠镇爱恒村五社村民崔某某停放在“相约茶府”北侧的“别克”牌轿车上盗得VXIAO手机1部,小米充电宝1个,价值共计324元。

12、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南街公租房院内,从民勤县三雷镇居民胡某某停放在公租房6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大象”牌电瓶1组4块,价值684元;从民勤县三雷镇居民魏某某停放在公租房8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天铸”牌电瓶1组4块,价值624元。

13、2015年3月中19日晚,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东关小区,从该小区45号楼居民李*停放在楼下的上海“洪福”牌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744元;从该小区44号楼居民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超威”牌电瓶1组4块,价值704元。

14、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东关刘家地医院家属楼院内,从该楼居民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金福星”牌电动三轮车上盗得“天能”牌电瓶1组4块,价值736元。从该楼居民田*停放在楼下的“沃尔德”牌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科能”牌电瓶1组4块,价值600元。

15、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医院院内,从民勤县三雷镇居民安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鲁衡”牌电瓶1组4块,价值855元。从民勤县三雷镇居民何某某停放在餐厅门前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5块,价值820元。

16、2015年3月中23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广盛家园院内,从该楼居民李*停放在7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480元。从该楼居民习某某停放在1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836元。从该楼居民常某某停放在1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超威”牌电瓶1组5块,价值950元。

17、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南街公租房院内,从该楼居民胡*停放在16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536元。

18、2015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琦花园院内,从该楼居民李*停放在13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510元。从该楼居民张某某停放在14号楼下的爱玛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5块,价值520元。从该楼居民石某某停放在13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368元。

19、2015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下管村三社,从该社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幸运佳”牌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5块,价值920元。

20、2015年3月29日至3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向日葵花家园内,从该楼居民王*停放在楼下车库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440元。从该楼居民聂某某停放在楼下车库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康洋”牌电瓶1组5块,价值598元。

21、2015年3月29日至30日凌晨,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县三雷镇南关廉租房楼院内,从该楼居民潘*停放在7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765元。从该楼居民王*停放在8号楼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武世”牌电瓶1组4块,价值656元。从该楼居民张*停放在8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电瓶1组4块,价值638元。从该楼居民李*放在9号楼下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海宝”牌电瓶1组4块,价值1000元。

22、2015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某某来到民勤*运中心对面廉租房楼下,从收成乡中兴村二社村民王*停放在院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盗得“天能”牌电瓶1组4块,价值800元。

综上,被告人方某某盗窃作案22次,盗窃财物价值总计25035元。被告人方某某将所盗电瓶及电动三轮车均低价出售给李*某、裴某某、李*等人,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方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前,被羁押173天。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李*、李*、王*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武中刑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方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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