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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2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窜至秦安县小商品市场师*甲商铺实施盗窃,盗走其保险柜内现金三万余元、黄金项链一条、玉佛吊坠一个。

2014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窜至秦*县小商品市场侯*商铺实施盗窃,盗走黑色DAXIAN牌手机一部(已追回),经秦**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2014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窜至秦*县小商品市场宋*乙商铺实施盗窃,盗走两沓子零钱、型号G450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已追回),经秦**证中心鉴定,电脑价值2400元。

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郭*的供述,被害人师*甲、宋*、侯*的陈述,证人王*、宋*的证言,出示了物证手机一部,斧头、水果刀、改锥、钳子、背包、面具各一个,T恤、休闲裤各一件,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晚12时许,被告人郭*窜至秦安县小商品市场,撬开师某甲家商铺,盗走商铺保险柜内的3万余元现金及黄金项链一条、玉佛吊坠一个。

2014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郭*窜至秦安县小商品市场,撬开侯某家商铺,盗走商铺货架上的黑色DAXIAN牌手机一部及现金30.22元。尔后被告人郭*又撬开宋*乙家商铺,盗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179.8元。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现金210.02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2月某晚12时许,我背上双肩包,包里装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从小商品市场东门铁大门的门缝里钻进去,撬开一家商铺,发现桌子旁边有一个保险柜,我盗取了里面的3万多元现金、一条黄色金属项链和一个玉佛吊坠。盗来的钱我全部挥霍了,项链找不到了,玉佛吊坠放在我北京打工的地方。

2014年6月某晚12时许,我背着一个双肩包,包里装着我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钳子、改锥、面具、一把小斧头,翻墙进入小商品市场,用改锥将一商铺的木门关子撬开,盗取商铺货架上装在塑料袋里的一部黑色全屏手机,从商铺出来后我又找了一间商铺,以同样的方式把门撬开,偷了放在商铺桌子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桌子抽屉里的一些零钱。后被保安发现,我在外面逃跑时把包丢在地下了。

二、被害人陈述

1.师某甲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2月23日9时许,我到秦安县小商品市场我的店铺开门时,发现店铺门被人撬开,店内保险柜被打开,里面放着的现金和一条黄金项链、一个佛像吊坠被盗。

2.侯*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我在秦安县小商品市场的铺面被人撬开,发现一部黑色DAXIAN手机及一些零钱被盗。

3.宋某乙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我接到小商品市场保安的电话,说我家位于秦安县小商品市场的铺面被人撬开。早上6时许,我到铺面时发现铺面的门栓被人撬断,放在铺面桌上的一台型号为G450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两沓零钱被盗。

三、证人证言

王*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30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和宋*甲到小商品市场巡逻,走到三栋北十四号铺面时,我打着手电看见十四号铺面的门半掩着,门关子被人撬了,我对宋*甲说去看看铺面里面被盗的情况,我手里拿着竹竿把门推开,突然,一名男子从桌子下面出来,在抓该男子的过程中,这名男子在外面把包丢下,逃跑了。宋*甲的证言和王*陈述的事实一致。

四、书证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2.提取笔录载明2014年6月30日秦安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郭*盗窃宋*乙铺面内财物后丢下的背包,包内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DAXIAN手机一部(串号86885100084365),现金210.22元,手斧一把(铁质、黑色手柄),水果刀一把(铁质、白色手柄),改锥一把(一字头),多功能钳子一把,钥匙一把(上有一男子半身像),白色T恤一件,乳白色休闲裤一件,QEDIRS手机一部(绿色后盖,串号860269870170974),面具一个。经被告人郭*当庭辨认,手斧一把、改锥一把、钳子一把系其为盗窃准备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白色T恤一件、乳白色休闲裤一件、钥匙一把(上有一男子半身像)、QEDIRS手机一部、面具系自己包内的个人物品;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DAXIAN手机一部(串号86885100084365)、现金210.22元系其所盗物品。

3.秦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载明:从被告人郭*扣押的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179.8元,已经退还被害人宋*;黑色DAXIAN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0.22元,已经退还被害人侯*。

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概貌,系经被告人郭*指认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郭*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六、鉴定意见

秦**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被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黑色DAXIAN手机价值500元。被告人郭*无异议。

物证

物证斧头、改锥、钳子各一把、背包、面具各一个,经被告人郭*当庭辨认,确系公安机关查获的自己作案时所用工具。水果刀一把、手机一部、钥匙一把、T恤一件、休闲裤一件,经被告人郭*当庭辨认,系2014年6月30日盗窃侯*、宋*乙家商铺时背包内自己的个人物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自愿认罪,被盗部分赃物已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手斧、水果刀、改锥、钳子各一把、面具、

背包一个,依法没收,手机一部,T恤、休闲裤各一件,钥匙一把,退还被告人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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