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行走至其*社村民刘*家街门前,将民勤县薛百乡何东村村民仲*乙停放在此处的甘H91208号五菱车后窗玻璃砸破,盗窃被害人仲*某放在车内的皮箱一个,皮箱内装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及衣物、充电宝、学生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价值共计57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笔记本电脑、手机、皮箱自己使用,其它物品扔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扔弃物品退赔,其余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仲*。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仲*的车窗玻璃损失500元;赔偿被害人仲某某办理身份证、学生证等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仲*甲、仲*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财物及全部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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