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高*窜至秦安县叶堡乡何*常年居住的商店内,撬开何*经营的商店大门,将商店中的147.2元现金和价值439.5元的香烟偷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钳子一把、弹弓一把、手电一把、撬杠一根,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1993)会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王*、王*、庞*、程*的证言,被害人何*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系有前科劣迹人员,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作案工具钳子一把、弹弓一把、手电一把、撬杠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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