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倪*、林*、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林*、陆*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林*、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至1月21日,被告人倪*、林*、陆*伙同徐*(地址不详,在逃)、“阿*”(姓名、地址不详,在逃)等人驾驶租赁的“比亚迪”轿车先后在甘肃省武威市区、民勤县城、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等地,采用砸车窗玻璃等手段方式盗窃财物。被告人倪*、林*、陆*伙同他人盗窃作案21起,盗窃财物价值45242元,损毁物品价值20050元。其中被告人倪*、林*参与盗窃作案21起,盗窃财物价值45242元,毁坏财物价值20050元;被告人陆*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价值27002元,毁坏财物价值1065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林*、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倪*、林*、陆*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一年至二年、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在武威市区南关中路金泽园宾馆门前盗窃冉*车内现金3000元,盗窃孙*车内现金680元,中华香烟(硬)2条,天子香烟1条,价值1350元;在民勤县城盗窃王*甲车内中华香烟(软)1条,价值620元,盗窃连某车内现金11000元;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附近盗窃白*车内现金8000元,盗窃刘*甲车内索尼相机1部、三星S5830i手机1部,价值共计4100元,盗窃乔*车内黑色皮带1条,价值200元,盗窃陈*甲车内五粮液酒2瓶,价值1500元不属实。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估价鉴定意见对被盗物品及车辆毁损估价过高,被告人倪*的异议成立。

被告人林*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在武威市区南关中路金泽园宾馆门前盗窃冉*车内现金3000元,盗窃孙*车内中华香烟(硬)2条,天子香烟1条,价值1350元;在民勤县城盗窃王*甲车内中华香烟(软)1条,价值620元,盗窃连某车内现金11000元;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附近盗窃白*车内现金8000元,盗窃刘*甲车内索尼相机1部、三星S5830i手机1部,价值共计4100元,盗窃乔*车内黑色皮带1条,价值200元,盗窃陈*甲车内五粮液酒2瓶,价值1500元不属实。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估价鉴定意见对被盗物品及车辆毁损估价过高,被告人林*的异议成立。被告人林*具有自首、从犯、退赃退赔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在武威市区南关中路金泽园宾馆门前盗窃冉*车内现金3000元,盗窃孙*车内中华香烟(硬)2条,天子香烟1条,价值1350元;在民勤县城盗窃王*甲车内中华香烟(软)1条,价值620元,盗窃连某车内现金11000元;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附近盗窃白*车内现金8000元,盗窃刘*甲车内索尼相机1部、三星S5830i手机1部,价值共计4100元,盗窃乔*车内黑色皮带1条,价值200元,盗窃陈*甲车内五粮液酒2瓶,价值1500元不属实。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估价鉴定意见对被盗物品及车辆毁损估价过高,被告人陆*的异议成立。被告人陆*具有从犯、退赃退赔,自愿认罪等从轻量刑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倪*向被告人陆*提议采用砸毁车窗玻璃手段盗窃车内财物,二被告人在宁夏中**租赁公司租宁EG2971“比亚迪”轿车,购买作案工具改锥一把、黑色手套两双、口罩两个,并准备了改换牌照的磁性铁皮号。当晚,被告人倪*、陆*又叫来被告人林*,三人预谋后进行分工,由倪*砸车、林*开车、陆*放哨。2014年1月19日至1月21日,被告人倪*、林*伙同被告人陆*及在逃的徐*(地址不详)、“阿*”(地址不详)等人驾驶租赁的“比亚迪”轿车先后到甘肃省武威市区、民勤县城、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等地,采用砸毁车窗玻璃等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林*、陆*驾车来到甘肃省武威市区南关中路金泽园宾馆门前,砸毁冉*丰田甘C-00312轿车玻璃,盗窃车内棕色挎包1个,价值100元,海信手机1部,价值1400元,毁坏物品价值600元;砸毁金泽园宾馆新疆籍旅客孙*丰田新QJ-6868轿车玻璃,盗窃车内现金680元人民币,红酒2瓶,价值1280元,毁坏财物价值600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3460元,毁坏财物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冉*(男,48岁,甘肃省金昌市人)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凌晨,他的丰田甘-C00312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3000余元,价值1700元海信手机一部,价值6.04万元欠条一张,挎包等物品被盗。

(2)被害人孙*(男,32岁,新疆喀什市人)陈述,证明2014年1月18日21时05分许,他和家人一起回四川省达州市,路过武威市凉州区,住金泽园宾馆,把车停在该宾馆门口。次日08时30分许,他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现金680元、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软天子香烟、两瓶红酒被盗。中华牌香烟一条,价值900元,软包“天子”牌香烟,价值450元,红酒两瓶价值1280元。他的车牌新Q-J6868。

(3)现场指认笔录(附照片),证实三被告人指认实施盗窃作案现场的事实。

(4)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冉某白色甘H00312丰田轿车,被损坏车门玻璃评估价值600元,海信手机一部1400元,挎包100元;孙*丰田新QJ6868被损坏车门玻璃评估价值600元,中华烟两条价值900元,天子烟一条价值450元,红酒每瓶1280元,两瓶2560元。

(5)凉州区公安局刑侦二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凌晨,在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金泽园宾馆门前,被告人砸毁三辆丰田车玻璃实施盗窃,其中两辆车的车主已经制作询问笔录,第三辆车系部队军车,车主拒绝报案,无法联系。

(6)被告人倪某供述,2014年1月18日中午,在吃饭的过程中,他对陆*说砸车窗玻璃偷东西,陆*同意。他买了一个改锥,陆*买了两双黑色手套、两个黑色口罩。下午5时许,他到安信**赁公司去租车,他的驾照丢了,他给陆*打电话用陆*的驾驶证在中卫市安信**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宁E.G2971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他和林*是朋友,他们又叫了林*。前几天,他买了一套改牌照的磁性铁皮号(2个E和4个7)。他提议开车去外地砸车玻璃弄些钱花,林*提出去武威。在路上他们商量作案时,一个人砸车,一个人放哨,一个人开车,车不熄火。如果发现来人了,就咳嗽两声或者踩几下车油门。大约晚上12点到武威。19日凌晨两点左右,他们在一宾馆门前砸了三辆白色越野车玻璃。林*将一辆白色丰田的右侧玻璃砸烂,从车窗翻进去拿出了一个棕色挎包,包里装着100多元钱;他将一辆车的左后窗玻璃用改锥撬碎,车里面装着铺盖,他没偷上;林*又将附近的一辆白色越野车的左后窗玻璃用改锥撬碎,什么东西也没偷上。他们在武威市区砸了3辆车,盗得100余元现金和一个挎包;他和林*砸车玻璃时,陆*放哨。

(7)被告人陆*供述,他们到武威后,发现金泽园商务宾馆前的人行道有三辆白色的丰田车,他放哨,倪*、林*戴着口罩、手套、帽子,拿着改锥、手电去砸车。林*先砸了一辆车,从车里取了一个男士背包、两瓶红酒、两盒兰州烟,还有二三百元钱。倪*在一辆车里什么也没偷上,从另一辆车里拿了一个椭圆形的音响。他们在武威再没找到合适的目标,就朝民勤方向走了。在路上换了一次车牌号,凌晨4时到了民勤县城。

(8)被告人林*供述,2014年1月18日晚上8点多,倪*说开车过来拉他,半小时后,陆*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坐车,上车后,他们三人一起到沙坡头区加汽油,到沙坡头旅游区附近时倪*说要堵车牌号,他问堵车牌号干什么,倪*说去武威市砸车玻璃偷东西,说陆*开车不行,再三叮嘱他车不能熄灭。他开车从孟家湾上了高速,到大靖下了高速,倪*和陆*把车牌号用磁铁车牌号堵上。在大靖吃饭后,来到武威市,进入武威市市区后倪*和陆*从后备箱里拿出来两双手套和两个口罩,倪*让他开着车在武威市市区转,到一个宾馆门前时,倪*让停车,倪*和陆*戴好手套和口罩,倪*说让他不要下车,不要熄火。倪*拿了改锥和陆*下车走了,一会儿陆*回来了,过了十分钟左右,倪*也回来了。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林*、陆*在武威市区南关中路金泽园宾馆门前盗窃冉*车内现金3000元;盗窃孙*车内中华香烟(硬)2条,天子香烟1条,价值13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没有盗取上述财物,支持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认定。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部分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林*、陆*在武威市区南关中路金泽园宾馆门前盗窃孙*车内现金680元的事实,被告人林*当庭供述,该车玻璃由其损毁,其盗窃车内现金680元。被告人陆*供述在武威市区盗窃之后,他发现车座上有现金约有六、七百元,二被告人供述能与孙*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对于该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2014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倪*、林*、陆*驾车来到民勤县城,砸毁居民马*甲停放于民勤县城北街邮运巷口的甘HA4729丰田轿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30元,毁坏财物价值600元;砸毁居民杨**停放于县城西街腾龙小区门前的白色丰田车窗玻璃,盗窃车内六鼎皇台酒2箱,价值1200元,毁坏财物价值600元,三被告人各分4瓶皇台酒;砸毁居民马*乙停放于县城南街大寺庙67号门前丰田霸道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6000元,毁坏财物价值800元,三被告人各分赃款2000元;砸毁居民王*甲停放于民勤宾馆门前的丰田汉兰达甘H00813车窗玻璃,盗窃苏烟1盒,充电器1个、电池1块,价值共计342元,毁坏车窗玻璃价值500元、工具箱价值2350元;砸毁居民连*停放于海鑫广场南侧白色丰田车窗玻璃,毁坏车窗玻璃价值600元、工具箱价值2600元;砸毁居民柴*停放于友鹏宾馆门前的丰田普拉多车窗玻璃,毁坏物品价值800元;砸毁何某停放于假日大酒店门前的白色RAV4丰田甘H26888车窗玻璃,毁坏物品价值600元。三被告人在民勤县城盗窃车内现金共计6030元,盗窃香烟、酒等其它财物价值共计1542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甲陈述,证明他停放在民勤县三雷镇北关邮运巷口的白色丰田小轿车车窗玻璃被砸碎,车内几十元零钱被盗,被砸碎的玻璃更换需1000余元,车牌甘H.A4729。

(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4年1月18日23时,他将白色丰田小轿车停放在西街农业局对面的“包子王”门前,今天早上8点,发现车左后窗玻璃被砸碎,车内两箱六鼎皇台酒被盗,价值1300元,更换车窗玻璃需1000余元。

(3)被害人马*乙陈述,证明昨天晚上23时许,他将丰田霸道小轿车停放在租房门前(大寺庙巷67号),今天中午发现车左后窗玻璃被砸碎,工具箱内6000元现金被盗,更换玻璃需1000元。

(4)被害人王*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18日晚,他停在民勤宾馆门口北侧药店门前的白色丰田汉兰达轿车(甘H00813)右后玻璃被砸碎,工具箱也被撬,一条价值620元的软中华香烟、三星充电器、电池等物品被盗,更换玻璃需要500元,撬坏的工具箱价值5000元。

(5)被害人连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8日晚上23时许,他将车(没牌照)停在三雷镇南街海鑫宾馆南侧,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右后玻璃被砸,工具箱被撬,工具箱内11000元现金被盗,更换车玻璃需1000元。

(6)被害人柴*陈述,证明2014年1月19日凌晨4点多,他把丰田普拉多2700车停在友鹏宾馆门前,早上8点多发现车右后侧玻璃被砸碎,修复汽车玻璃花了850元。

(7)被害人何*陈述,他的甘H-26888白色丰田小轿车停在假日酒店门前,这几天没有开过,今天上午发现车右后窗玻璃被砸碎,更换车玻璃花了四、五百元,再没有其他损失。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及指认情况。

(9)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及毁损财物价值。

(10)被告人倪某供述,他们从武威来到民勤,发现街道旁停着一辆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陆*在车上待着,他放哨,林*将那辆车右后窗玻璃用改锥撬开,只找到了几十元零钱。在一辆未挂牌照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上,林*将车左后窗玻璃用改锥撬碎,从车上抱出2箱六鼎皇台酒,他和陆*每人抱了一箱放在他们的车后箱内。两箱皇台酒他们三人每人分4瓶。他们开车在一院平房前发现一辆没有牌照的新丰田霸道越野车,他用改锥将车左后窗玻璃撬碎,在工具箱里偷了6000元现金,他们每人分2000元。在民勤宾馆大门旁边,陆*放哨,他用改锥将一辆白色汉兰达越野车车右后窗玻璃撬碎,进去后没找到钱,林*用改锥将工具箱撬开,拿了四盒中华烟、一盒苏烟、一个三星充电器和一块电池。充电器、电池等物品在半路上扔掉了,所盗的烟三人抽了。他们又将车开进民勤宾馆旁边的巷子,林*放哨,他用改锥将一辆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右后玻璃撬碎,没找到东西,林*将工具箱撬开,也没偷上东西。在一个十字附近的宾馆门前,停着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林*开车,他和陆*下车后,陆*放哨,他用改锥将车右后玻璃撬碎,进去后什么也没偷上。在一栋二层楼酒店(假日酒店)门前,林*开车,陆*放哨,他用改锥将这辆车右后玻璃撬碎,什么也没偷上。在民勤县城共砸了7辆车,盗得6000余元现金,2箱六鼎皇台酒、4盒中华烟、1盒苏烟、1个三星充电器和1块手机电池。

(11)被告人陆*供述,2014年1月19日凌晨4点,他们到了民勤县城。在县城北街发现了一辆RAV4丰田车,倪*和林*在里面拿了几十块钱。在西街腾龙小区附近,发现了一辆RAV4丰田车,他在外面放哨,林*把车玻璃砸碎,偷了两箱皇台酒,每人分4瓶。他们转到一个巷子的平房,发现了一辆丰田车,倪*和林*下车,倪*把左后车窗玻璃砸碎后偷了6000元钱,他分得2000元。后在宾馆门口发现一辆汉兰达丰田车,不知是谁把后排座车窗玻璃砸破拿了一个充电器、一个充电宝、一块三星电池和两三盒中华烟。又在一个巷子里发现一辆RAV4丰田车,他放哨,倪*把车玻璃砸开,林*也到了那辆车跟前,是否偷上东西他不清楚。在友鹏宾馆门前的一辆白色丰田霸道车上,倪*用改锥把右侧车玻璃砸碎,当时有人过来了,他们就赶紧走了。他们在一家宾馆(假日宾馆)门前,倪*下去用改锥把一辆RAW4丰田车右后玻璃砸碎,什么东西也没偷上。在民勤县城盗窃7次,他主要负责放哨,倪*和林*砸玻璃。

(12)被告人林*供述,他负责开车,没有砸车。在民勤县城一个小区门口,倪*和陆*下车,一会儿,陆*抱来一箱酒,让他打开后备箱。在一个平房的巷子口,倪*和陆*下车,过了一会儿,倪*在那辆车上偷了6000多块钱。倪*让他去撬停在在路牙上的一辆车,倪*和陆*放哨,他从那辆车右后窗进去,用改锥撬了工具箱的锁扣,拿了一个充电器。在一个宾馆门口,倪*和陆*下车,几分钟后,他们两人回来没有拿什么东西。倪*让他去撬了两个工具箱。在一个十字路口的宾馆门前,倪*和陆*下车,几分钟后,他们两人回来也没有拿什么东西。在一个二层楼巷子,倪*和陆*戴好手套口罩下车,过了几分钟,他们两人上车,什么东西也没有偷上。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林*、陆*在民勤县城盗窃王*甲车内中华香烟(软)1条,价值620元;盗窃连某车内现金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没有盗窃王*甲车内整条中华香烟及连某车内现金11000元,其供述能相互印证,支持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该指控事实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3、2014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倪*、林*伙同徐*、“阿*”等人驾驶租赁的“比亚迪”轿车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被告人林*负责开车,被告人倪*伙同徐*、“阿*”砸毁该小区居民白*黑色雷**570蒙C98885车窗玻璃,盗窃中华香烟(软)1条,价值620元,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砸毁该小区居民王某某银灰色现代新圣达蒙C27633越野车玻璃,盗窃中华香烟(软)2条,价值1240元,毁坏财物价值600元;砸毁该小区居民武*白色丰田汉兰达蒙CWB567越野车玻璃,毁坏财物价值500元;砸毁居民赵*白色丰田RAV4蒙CEV678越野车玻璃,盗窃黑兰州香烟1条,价值160元,毁坏财物价值600元;砸毁该小区居民刘*甲黑色丰田汉兰达蒙C69060越野车玻璃,毁坏财物价值500元;砸毁该小区居民陈**深绿色路虎揽胜蒙C64666越野车玻璃,盗窃中华香烟(软)1条,价值共计620元,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砸毁该小区居民张*白色丰田霸道蒙CAS779越野车玻璃,毁坏财物价值800元;砸毁该小区居民高*黑色雷**凌志570新AGX570轿车玻璃,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砸毁居民张*白色丰田霸道蒙CKK771越野车玻璃,毁坏财物价值800元;砸毁该小区居民乔*黑色雷**凌志570蒙CCC999车窗玻璃,盗窃钓鱼台香烟1条,价值共计1800元,毁坏财物价值1000元;砸毁居民瑞*绿色丰田霸道蒙K3W111越野车玻璃,毁坏财物价值800元;砸毁居民包某白色丰田霸道蒙KJ9102越野车玻璃,毁坏财物价值800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40元,毁坏财物价值共计9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白*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上19时左右,他将蒙C98885雷**570车停放在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附近,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发现车左后玻璃被砸,车内现金8000元、一条软中华烟被盗。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上,他将其银灰色现代新圣达越野车停放在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外,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发现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两条软中华烟被盗,每条价值650元,共计1300元。

(3)被害人武*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他停放在海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北门外白色汉兰达越野车右后玻璃被砸,没有丢东西,造成损失1150元,车牌蒙CWB567。

(4)被害人赵*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他停放在海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外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车**CEV678)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一条兰州烟被盗,价值170元,汽车右后玻璃一块380元。

(5)被害人刘*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他停放在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外黑色丰田汉兰达越野车(车牌号蒙C69060)左后玻璃被砸,车内索尼数码照相机一部、白色三星S5830i型手机一部被盗,购价分别为2900元、1800元。

(6)被害人陈*甲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他停放在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北门外深绿色路虎揽胜越野车(车**C64666)右后玻璃被砸,车内五粮液2瓶、软中华烟1条被盗,价值分别为4000元、700元。

(7)被害人乔*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他停在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口黑色雷**凌志570型轿车(车牌蒙CCC999)右侧后门玻璃被砸,钓鱼台香烟1条,价值1800元,黑色皮带1条,价值400元被盗。

(8)被害人张*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他停在新加坡花园小区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玻璃被砸,车牌为蒙C-AS779,没有丢东西,造成损失1100元。

(9)被害人高*陈述,证明2014年1月20日晚,他停在新加坡花园小区南门门口的黑色雷**凌志-570型号小轿车玻璃被砸,没有丢东西,造成损失1100元。

(10)证人王*丙证言,他朋友张*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在新加坡花园南门附近停放,车玻璃被砸,委托他报案,车号蒙C-KK771的,没有丢东西,修玻璃需要1200元。

(11)被害人瑞*、包*受案登记表、案件说明,证明其车辆被砸。

(12)证人林*甲证言,证明他经营“安信**赁公司”,有一辆宁EG2971比亚迪汽车,2014年1月18日17时23分被中卫市坡头区柔远镇砖塔村八队陆*租赁。

(13)证人林**(男,50岁,系*某父亲)证言,证明林*说2014年1月20日将盗窃的4瓶皇台酒和1个红色的mp3藏在老家的房子里,他在老房子里没有找见。

(14)证人陆**(男,48岁,系陆*父亲)证言,证明2014年1月20日陆*往家里拿过3盒香烟、1个白色充电宝和4瓶皇台酒。

(15)现场指认笔录,附被告人倪*现场指认照片1张,证明被告人倪*对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新加坡花园小区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白*、王某某等被毁坏车辆损失价值及被盗物品价值。

(17)扣押清单3份,证明民勤县公安局从倪某处扣押1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车牌号是宁EG2971;扣押车牌照2个,改锥1把等。

(18)领条1张,证明林*甲从民勤县公安局领取宁EG2971黑色比亚迪1辆。

(19)租车合同1份、证明1张,证明陆*在中卫市**赁公司租车1辆,号牌宁EG297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林*甲系中卫市安**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华人**车驾驶证1张,证明陆*2012年4月13日领到驾驶证,为C1型。

(20)民勤**证中心民价鉴字(2014)21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意见1份,证明民勤**证中心对涉案有关被毁坏财物及被盗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

(21)案件说明,证明被害人包*、瑞*欠费停机无法联系到案。

(2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倪*、陆*抓捕归案讯问及指认作案地点过程。

(23)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倪*、陆*、林*归案情况。

(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倪*、陆*、林*作案时已满18周岁。

(25)被告人倪某供述,他和林*、陆*从武威盗窃回来就分手了,他到银川去玩,徐*打电话找他,徐*来时领着林*和阿*,徐*和林*提出到内蒙古乌海市砸车窗玻璃盗窃财物。他们盗窃时,林*负责开车,徐*用改锥撬车窗玻璃,他到车内偷东西,阿*负责放哨。徐*是他两三个月前在游戏厅认识的,阿*是和徐*一起的,阿*的真名他不知道。晚上12点多到达乌海市,转到一个小区大门前,他们看见路两边停放着很多车,徐*说就在这儿砸车窗玻璃,他和徐*、阿*戴上黑色口罩、手套下车,徐*拿着改锥,阿*负责放哨,徐*砸车窗玻璃,他钻到车里找东西,他们先从小区南侧大门口停放的一辆越野车下手,徐*用改锥将侧后车窗玻璃砸碎,他钻到车里找到一条黑兰州香烟。然后他们在小区大门西侧接连砸了4辆车,都是徐*砸的,他在车中找到四、五条内蒙古香烟,接着他们在大门对面的路边徐*接连砸了3辆越野车,他从车上拿了一副车牌。接着他们又在大门东侧路边,徐*砸了2辆越野车,他从车上找到一副眼镜。后来他们把车开到小区北侧大门口,徐*用改锥砸了大门口东侧的2辆越野车车窗玻璃,他什么也没有找到,接着又在大门口西侧路边,徐*砸了1辆越野车,他进去后也没找到东西。他们上车后,许*说一共弄了100多元现金,还有几条香烟,要回宁夏。开车回的时候,后面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直追着他们,还有警车也追他们,在逃跑的过程中车胎爆了,他们把车停在一个桥底下,把车上的东西扔了,他们就分开了。他们在乌海市一共砸了13辆车车窗玻璃,盗窃了一条黑兰州,四、五条内蒙古香烟,几盒中华香烟,一副车牌,一副眼镜。四、五条内蒙古香烟和眼镜扔掉了,中华香烟和车牌在车上。

(26)被告人林*供述,去乌海是他开的车,到乌海后阿*让他把车停下,倪*和阿*、阿*三人戴上口罩、手套下车,过了半个小时,他们三人回来,阿*说让他往前走,走到另一个小区门口,阿*让他停车,他们三人又下车,过了十几分钟,阿*敲车玻璃让他开后备箱,他在车里把后备箱打开,之后他们三人就上车了。他开车走了一会儿,有一辆红色桑塔纳车上的人让停车,前面还停着一个警车,阿*说让他开车走,他就开车冲了过去,那辆红色桑塔纳和警车就一直追他们,他开车把那两辆车甩掉后,到一个铁桥跟前,阿*让他把车停到铁桥下面的柱子旁边,这时车右前轮爆了,他把车开到旁边的小路上,倪*准备换轮胎时,阿*喊警车来了,他们都跑了。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林*伙同徐*、“阿*”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加坡花园小区盗窃白*车内现金8000元;盗窃刘*甲车内索尼相机1部、三星S5830i手机1部,价值共计4100元;盗窃乔*车内黑色皮带1条,价值200元;盗窃陈*甲车内五粮液酒2瓶,价值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该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没有盗窃上述物品,其供述能相互印证,支持该事实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案人徐*、“阿*”在逃,证明该部分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不予认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于该指控事实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

综上,被告人倪*、林*、陆**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15472元,损毁物品价值20050元。被告人倪*、林*参与上述全部犯罪;被告人陆*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0932元,损毁物品价值10650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陆*亲属替其退赔赃款和车辆损失共计35522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作案后,于2014年2月28日自动到民勤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倪*、陆*等盗窃作案的事实。被告人林*、陆*于2014年1月21日被民勤县公安局抓捕归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林*、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联系其他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陆*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陆*亲属已替其退赔全部赃款和损失,均可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及车辆毁损估价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民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能够证明本案中被盗物品及车辆毁损的实际价值,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林*、陆*退赃款15472元、毁坏财物赔偿款20050元,发还被害人冉*2100元、孙*2560元、马*甲630元、杨*甲1800元、马*乙6800元、王*甲3192元、连*3200元、柴*800元、何*600元、白*1620元、王*某1840元、武*500元、赵*760元、刘*甲500元、陈*甲1620元、张*800元、高*1000元、张*800元、乔*2800元、瑞某800元、包某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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