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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路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XX、路X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XX、路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冯XX、路X二人窜至秦安县汽车站扒窃张XX黑色“Elitek”牌手机一部,价值460元。

公诉机关为举证证明被告人冯XX、路X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冯XX、路X的供述,证人何AA、路BB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购机发票、领条、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冯XX、路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被告人路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XX窜至秦安县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路X随其实施盗窃。2014年1月15日14时许,二被告人窜至秦安县汽车站,寻找作案目标,见一辆从兰州至秦安的大巴车停到车站院里后,趁乘客下车取行李之机,被告人路X在旁边掩护,被告人冯XX从乘客张XX上衣口袋内扒窃得黑色“Elitek”牌手机一部。该手机系张XX于2013年12月25日购买,价值460元。2014年2月13日,被盗手机由秦安县公安局民警退还被害人张X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冯XX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1月15日,我与路X二人到秦安县汽车站去偷钱。14时许,秦安县汽车站进站了一辆兰州发往秦安的大巴,我和路X跟着车进到汽车站院子,车停下后,我和路X挤到乘客下车取行李的地方,我站在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身后,趁他弯腰取行李时,将他上衣侧面兜里的一部黑色手机偷了出来,当时路X在旁边给我打掩护,我偷上手机后就直接交给路X。出站时路X被公安民警抓获,我趁乱逃跑。

2.被告人路X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1月15日冯XX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偷钱,大概中午14时许我们到秦安县车站转悠,寻找机会下手扒窃。过了一会车站院里进来了一辆兰州至秦安的大巴车。乘客下车时我和冯XX就挤进人群里,冯XX在门口人多处盗窃,我在后面挡人。他将偷来的手机交给我。我和冯XX从汽车站往出走,在门口我被公安民警抓了。

二、证人证言

1.何AA的证言,内容为,我是秦*车站副站长,最近经常有旅客反映说自己的财物被盗,后来我发现两个人有很大嫌疑,于是我一直在关注。2014年1月15日我发现这两个人又出现了,于是我就给北*出所报案。北*出所的人过来把其中一个抓获,一个逃跑了。

2.路BB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路X的父亲,路X现在没有户口,路X以前户口上的出生日期是1971年9月21日。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XX的陈述,内容为,2014年1月15日15时许,我乘坐大巴车到秦安县汽车站,从汽车站出来后我发现上衣口袋里装的一部黑色“Elitek”牌手机不见了,我估计是我在秦安县汽车站下车取包时被人偷走的。

四、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

2.购机发票载明:张XX于2013年12月25日在大雁手机城购买手机一部,价值460元。

3.收条载明:2014年2月13日张XX从秦安县公安局领取黑色“Elitek”牌手机一部。

4.(2003)秦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冯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5.(2010)安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路X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甘肃*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满释放日期为2012年8月3日。

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冯XX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路X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在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XX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系有前科劣迹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路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路X系有前科劣迹的人员,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4.被告人冯XX、路X所盗财物被追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路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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