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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撬开何某某(民勤县人)家街门挂锁进入屋内,盗窃现金4500元和价值2800元的银质纪念币一套及价值400元的长虹牌手机一部,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700元。

(二)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行至民勤县,趁该社村民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撬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潘某某儿媳朱某某价值45元的项链一条、耳坠三个、戒指一枚时,被潘某某与妻子聂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吕某某遂将所盗财物藏匿北小屋内方桌上的台布下,欲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能得逞。

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均予以否认。他辩解,自2013年10月7日被释放后,他一直在金昌市,2013年11月8日前没有到过民勤,没有盗窃何某某家纪念币等财物。民勤*鉴定中心所作的手印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纸盒盖所留指纹系侦查人员2013年11月8日向其讯问时所留,侦查人员曾经让他拿过一个红色盒盖。2013年11月8日,他去潘某某家是问路,他没有撬锁,也未盗窃潘某某家财物。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构成盗窃罪主要证据是一枚留在纸盒盖上的指纹,来源不客观,被告人吕某某若实施了撬开何某某家柜子盗窃的行为,应在柜子光滑表面留下多枚指纹,侦查人员却只在纸盒芯上提取到了一枚指纹,该指纹不排除系被告人吕某某后来所留。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撬锁入室盗窃潘某某家财物,但侦查人员却未采集被告人吕某某留在现场的指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行至民勤县薛百乡张八村九社,见该社村民潘某某家中无人,遂撬开门锁进入屋内,盗窃潘某某儿媳朱某某假金项链一条、假金耳坠三个、假银戒指一枚,价值45元。此时潘某某与妻子聂某某进入院内,被告人吕某某遂将所盗财物藏匿于北小屋内方桌上的台布下欲逃离现场,被潘某某与妻子聂某某当场抓获并报警,盗窃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男,77岁)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1时许,他和妻子聂某某上地浇水,下午3时许回家,发现街门锁被撬开。到了院内,从其家北小屋里出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被告人吕某某),他妻子上前将那男人的胳膊抱住,那个男人在撕拉。他赶紧过去将铁锨拿起来朝那个男人的右胳膊上砍了一下,他妻子又抱住了那男人的腿,他把邻居叫来将那男人抓住了。后经查看上书房套屋内两个箱子内放的300元现金没有了。证人聂某某的证言与潘某某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聂某某同时证明公安机关在勘查现场时在他家北小屋方桌布下发现了一把手钳和几件首饰。手钳不是他家的,首饰是她儿媳妇的。

2、证人朱某某(女,47岁)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她在城里办事,潘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家里进贼了。她赶紧回家,看到街门上站着好几个人,其中有一个五十多岁的陌生男人,听他公公潘某某说,那人是去她家偷东西的。她北书房写字台抽屉被撬开了,有一串假金项链,三只假金耳环,一枚假银戒指丢失。她的剪刀原来放在北书房的缝纫机上,也被扔在沙发上,抽屉还有撬痕。她认为那人是用剪刀把抽屉撬开的。

3、证人潘某某、李*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8日下午3时许,潘某某紧紧张张过来,说是他家进贼了。他们去后,潘某某的妻子(聂某某)在街门上抱着一个男人的腿。潘某某两口子说那个男人把街门锁子撬开进去偷东西了。他们到潘某某家的上房,发现上房套屋炕上的一个大木箱开着一个缝,箱盖上的扣吊撑着,没有盖好。街门上的锁子也在街门上挂着,但是锁不住了。那个男人不让报案,说把手机押下,找钱回来私了。

4、民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平面图证实,2013年11月8日15时45分,公安机关对潘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该院落坐东朝西,安双扇木质大门,大门打开,无锁,进入街门内,大门背面扣吊上挂有一只铁锁,锁梁稍弯变形,有撬压痕迹。北书房安双扇木质门,门未锁,进入屋内,靠西墙支有一组单人沙发,北面沙发上放置一把裁缝剪刀。靠北墙中间有一写字台,两边柜门完好,里面无翻动,中间抽屉关闭,抽屉沿有一宽为12mm的撬压痕。拉开抽屉,里面东西零乱(经主人清点,有一串假金项链,三只假金耳环,一枚假银戒指丢失),室内无其他异常。此屋靠东为一单间小屋,安单扇木质门,门未锁。进入屋内,靠西墙中间地面有一方桌,上放有杂物,最下面铺有一块塑料布及棉布单,中间放有一把新红把手钳和一串项链、三只耳坠及一只银色戒指。室内其他无翻动。东面上书房里面有一套间。东墙处有炕,炕上靠南墙处有两只浅绿色背箱,靠炕沿处背箱盖半掩,靠背箱处炕上乱扔有衣物。

5、收缴、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民勤县公安局从潘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项链一条、耳坠三只、戒指一枚并发还给失主潘某某。手钳一把予以扣押。

6、民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涉案项链一串、耳坠三个、戒指一枚,价值45元。

7、到案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8日15时,民勤县某乡某村某社*某某向薛*派出所报称,有一外地口音男人将他家街门挂锁撬掉,在他家中盗窃时被当场抓获,要求出警。民勤县公安局薛*派出所出警后将吕某某带到民勤县公安局进行讯问。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证明自2010年至2013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4次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9、民勤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民勤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10、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吕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

11、被告吕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到民勤县一户人家想去问一下那儿离县城有多远,他找在武威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姜某某要几件衣服。正好碰上主人回来,说是偷了他家的东西,不让他走。那老婆子把他抱住,那老汉拿了一把铁锨在他的右胳膊上砍了一下,又在他的腿上、背上砍了几下,后来几个人把他抓住交给派出所了。他没有撬街门锁,街门是开着的,他也没有偷东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的事实。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吕某某撬门入户盗窃何某某家现金4500元,价值2800元纪念币一套,价值400元手机一部的事实,本院未予认定。为证明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何某某(男,46岁)陈述,2013年10月18日中午12点多,他将4000元钱锁到西书房北墙靠东的写字台抽屉里就去地上干活了。下午2时许,他父亲(何某某)说有一男人从他家街门出去了,家中抽屉被撬了。他回到家中,发现街门上的锁子也被撬了,写字台抽屉里放的450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还有一套价值2800元的中*产党成立九十周年银质纪念币,价值800元的一部长虹手机被盗。

2、证人何某某(被害人何某某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1时50分左右,他发现有一个男人从何某某家街门出去朝北走了,他知道何某某家中没人,就到何某某家,发现西书房炕台下扔着一个黄盒子和红盒子,感觉不对,就赶紧叫何某某。何某某的钱、一套纪念币被盗,具体他不清楚。

3、证人高某某(女,45岁)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8日下午2时许,何某某说是家中被盗,偷东西的人朝张*社街上过去了,何某某没有撵着那个人。当时她还给何某某说她看到有一个皮肤较黑,脸上有些大疙瘩,年龄大约在五十岁左右的男人从他们的街上朝东走了。侦查人员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证人高某某进行辨认,高某某指出被告人吕某某,就是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她在薛百乡张麻村一社街上看到的那个人。

4、民勤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20分,公安机关对何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该院落安双扇木质大门,大门上无锁。进入街门道,大门背面扣吊上挂有一只锁子,有撬压痕迹。北墙靠东墙角处有一写字台,左面柜门和中间抽屉完好,右边柜门上的扣吊被撬开,柜门敞开,柜内上层有一抽屉抽开,里面物品放置零乱。写字台上有黄色纸质盒芯一个,南部地面上有纸质红色盒盖一个,正面有字迹,内容为“党的光辉”。从现场提取黄色盒芯一个,红色盒盖一个。

5、物证从何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黄色纸质盒芯一个,红色纸质盒盖一个及照片以及民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意见书、何某某家财物被盗案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民勤县公安局从何某某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纪念币包装纸盒黄色盒芯上提取的指纹印痕系吕某某右手拇指所遗留。

6、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何某某银行卡号240510121000901696于2013年10月18日支取现金4000元。

7、估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长虹牌手机一部,价值400元;中*产党成立九十周年银质纪念币一套(5块),价值2800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从黄色盒芯上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吕某某何时所留,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了何某某家财物。故公诉机关对该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辩护人就该起指控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撬锁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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