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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甲、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朱*甲翻墙进入甘谷县安远乡董川村阳坡山组的张*甲家,盗得手套一双后离开。

2.2014年秋的一天,被告人朱*甲撬门进入甘谷县大石乡火石屲村的杨某某家,盗走现金600元,刻刀1盒、毛主席纪念章3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刻刀和纪念章返还了被害人。

3.2014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甲撬门进入甘谷县安远镇马家山村的马*甲家,盗得香烟几包、现金100多元。

4.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朱*甲在甘谷县中医院碰到被害人牛*甲。被告人朱*甲要求牛*甲用摩托车带其一程,在牛*甲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回安远镇的路途中,朱*甲趁牛*甲不备从其背包里盗窃现金1100元,后借故下车离开。

5.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将甘谷县安远镇阳赛村张*、谢某某家的大门卸下后进入该家,盗走硬币1包、戒指1枚和几包香烟,后将硬币送给牛*乙,将戒指扔掉。

6.2014年农历10月的一天,被告人朱*甲撬门进入甘谷县大石乡牛川村的李某某家的新院内实施盗窃,但没有偷得东西。

7.2014年1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甲胜负钢筋撬开甘谷县安远镇电影院旁张*的小卖部大门,盗走现金4500元和各类香烟20多条。后将所得香烟以1100元卖给牛*乙。

8.2014年腊用的一天,被告人朱*甲翻墙进入安远镇北川村罗某某家,盗走现金300元、眼镜1副,后将眼镜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大石乡赵家沟村村民赵某某。

9.2015年1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朱*甲翻墙进入安远镇南城村的张*丁家,盗得黑兰州香烟1箱(50条)。后以6750元的价格销赃于在甘谷县新兴镇姚庄经营“平平超市”的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姚某某手中追回赃款675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

10.2015年2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甲用钢筋撬开安远镇中街口被害人张*所经营的超市大门,盗走各类香烟47条,价值2950元。后将所盗香烟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于在甘谷县富强西路经营“杨*超市”的老板石某某。案发后,公安人员从石某某处追回赃款2950元,并返还给被害人。

11.2015年正月16日下午,被告人朱*甲翻墙进入大石乡丁川村的丁某某家,盗走现金100多元、几盒香烟。

12.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朱*甲翻墙进入安远镇中街马某乙的小卖部,在该小卖部盗得各类香烟10余条。后将所盗香烟以1000价格卖给开“黑出租车”的一个司机。

13.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甲撬门进入甘谷县安远镇史川村的朱*甲家,盗窃现金12660元及金耳环1对(重约4.5克)。被告人朱*甲将盗得的金耳环不慎丢失。案发后,追回赃款7500元,并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朱*、姚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朱*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害人张*、杨某某、马*、牛某甲、谢某某、李*、张*、罗某某、张*、张*、丁某某、张*、朱*的陈述,证人张*、程*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特征说明,追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香烟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大肆侵入他人住宅和经营场所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甲、姚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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