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伙同谢*甲(已死亡)窜至甘谷县新兴镇姚*凯网吧门前,谢*甲将王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安琪儿牌电动车推至偏僻处撬开盗走。当晚二人将车以750元的价格销给黄*,赃款被姚*、谢*甲所分。后经天水*证中心估价,该电动车价值3066.71元,该车已被追回。

2014年6月24日早晨,被告人姚*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桥南汽车站交通家属区内,将杨*甲停放在该家属区3单元一楼楼梯口的一辆绿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468.40元。该车现已追回。

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窜至甘谷县姚庄宏鹄小区院内,将苟*甲停放在该院车棚中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659元。该车现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于2014年12月23日凌晨0时许,在其位于甘谷县新兴镇姚庄村道南路的家中抓获。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自己将安琪儿牌电动车停放在姚庄博凯网吧门前后去上网,后来发现被盗了。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4日9时许,将所骑的褐绿色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大像山镇桥南汽车站交通家属区3单元一楼楼梯口,后被人盗走,车型是TDR361Z。

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佐证了立马牌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苟*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自己停放在宏鹄小区车棚下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被盗,该车的电机号码是SLAN48V13030704418。

证人李某某、苟*、王某某的证言佐证了该起犯罪事实,与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带着受伤的被告人姚*去诊所包扎疗伤,并且和被告人姚*一起推着被盗的电动车打算给别人出售时,被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姚*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谢*甲(已死亡)、谢*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被告人姚*与谢*甲共同结伙盗窃姚*凯网吧门前电动车的事实。

8、被告人姚*的供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自己伙同谢*甲窜至甘谷县新兴镇姚*凯网吧门前,共同协作将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红白相间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盗走。当晚便进行销赃,赃款被二人所分。

2014年6月24日早上,自己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桥南汽车站交通家属区内,将停放在该家属区3单元一楼楼梯口的一辆褐绿色电动车盗走。第二天车主让魏某某找到自己,自己将车退还。

2014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自己窜至甘谷县姚庄宏鹄小区院内,将停放在该小区车棚中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盗窃时被小区门卫发现,逃离现场时受伤,后来自己被失主找到。

9、辨认笔录,经杨*乙辨认,辨认出了被告人姚*。

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姚*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

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台铃牌红色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2、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台铃牌红色电动车价值2659元,立马牌电动车价值2468.4元,安琪儿电动车价值3066.71元。

14、甘谷县人民法院(2008)谷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8年9月11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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