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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蔡某某在古浪玉红大酒店门前分两次盗窃拆换下的路面彩砖280块,同年7月7日5时许,在古浪金地阳光家园工地盗窃未使用的彩砖145块,7月8日5时许,再次盗窃金地阳光家园工地未使用的彩砖时被当场抓获,查获被盗彩砖92块。2013年7月26日,经古浪县物价局对被盗彩砖进行价格鉴定,被盗彩砖价格为19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6月至7月间,先后4次窜至古浪玉红大酒店门前、古浪金地阳光家园施工工地,窃得路面拆换待用的彩砖及未使用的彩砖417块,经古浪县物价局鉴定,被盗彩砖价值190元。同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古浪金地阳光家园工地盗窃未使用的彩砖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无异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该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对被告人蔡某某盗窃彩砖的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的地点予以证明。

3.古浪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的彩砖价值190元。

4.涉案物品处理情况的说明。证明案发后赃物均被发还。

5.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7月8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金地阳光家园盗窃彩砖时被当场抓获。

6.证人李*证言。半个月前在古浪玉红大酒店门前拆换下来备用的正方形彩砖被人偷了。

7.证人罗某某证言。2013年7月8日5时许,我和工友李某某看见一名四十多岁的中年妇女正往她的红色电动摩托车上偷装工地上的彩砖,我们把她挡住并报了警。

8.证人李某某证言。我们工地的彩砖前天被人偷走了大约有三四百块,所以就一直看着。7月8日5点多,一个五十岁左右的妇女开着一辆小电动摩托货车在偷窃彩砖时被我和同事罗*挡住,我们报了警。

9.证人朱某某证言。7月7日晚,我看见我家院子里有彩砖,妻子蔡某某告诉我说是她捡来的废砖。

10.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我家院子里的正方形的彩砖约有300块左右,是我半月前在玉红大酒店门口偷的,第一天偷了四车,约200块;第二天早上偷了两车,约100块,现在这些砖都在我家院子里放着。7月6日下午6点,我发现金地阳光家园工地外面的路边上放着没有铺的彩砖,就在7月7日5点开着电动三轮摩托车到那儿偷了一百多块彩砖拉到了家里。7月8日早上5点,我又到那儿去偷彩砖,装了八九十块的时候被看工地的人抓了。

11.人口信息登记表。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情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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