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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甲、卢*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甲、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牛*甲伙同牛*乙(在逃)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康庄花园”家属楼院内车棚中,将被害人张*的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由牛*乙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牛*丙(已行政处罚),牛*甲分得赃款300元。破案后该车已追回,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4316.40元。

2、2014年6月26日晚,被告人牛*甲窜至甘谷县新兴镇“果蔬批发市场”内,将被害人衡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牛*丁(已行政处罚)。该车现已追回,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5100元。

3、2014年7月2日,被告人牛*甲窜至甘谷县新兴镇盘石村,将被害人张*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已行政处罚)。该车现已追回,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2635.20元。

4、2014年7月7日晚,被告人牛*甲伙同被告人卢*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一小巷中,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在甘谷县六峰镇蒋家寺桥上卖给了一个过路人。该车未追回,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4993.20元。

5、2014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牛*甲窜至甘谷县六峰镇巩家石滩村将被害人王*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乙(已行政处罚)。该车现已追回,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该车现价值629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甲、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甲多次盗窃,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系累犯,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牛*甲、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经被害人张*、张*、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的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甘谷县公安局民警在甘谷县新兴镇头甲村庄北路11号将牛*甲抓获,2014年7月16日在甘谷县新兴镇卢家崖湾村新庄路32号将卢增强抓获。

拘留证、逮捕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牛*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7月15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卢*2014年7月1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害人张*、衡某某、张*、刘某某、王*的被盗摩托车合格证及销售发票,证实五名被害人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的四辆摩托车已经追回并扣押,现已返还失主张*甲、衡某某、张*乙、王*。

甘谷县公安局谷*(刑)行罚决字(2014)125号、126号、127号、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乙、牛某丁、金某某、牛*因窝藏赃物,被甘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

广东*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553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二看释字(2013)101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卢*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6日晚,他停放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康庄花园”家属楼院内车棚中的一辆黑色“隆鑫”牌两轮弯梁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LCLXHZO6DAOOO832,发动机号为LD058577。

2、被害人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6日晚,他停放在甘谷县新兴镇“果蔬批发市场”内“建中饲料门市部”门前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KBCHCBAXBX52977,发动机号为KB1119346。

3、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日,他停放在甘谷县新兴镇盘石村南北巷44号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BPXCHL0990053751,发动机号为JY1P49FMH。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7日,他停放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西路一小巷口的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KBCHABA0BX362223,发动机号为KB0441866。

5、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他停放在甘谷县六峰镇巩家石滩村的一辆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车架号为LLCLHJL09CP034966,发动机号为KQ222823。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丁的证言,证实他在甘谷县六峰镇觉皇寺戏场以15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

2、证人牛*丙的证言,证实同村的牛*乙向他借了500元,当天下午牛*乙又骑了一辆黑色两轮弯梁来到他家,并将车抵给他。

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以450元的价格从一青年处购买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从牛某甲处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正三轮摩托车。

(四)勘验、检查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牛*甲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2、辨认笔录及照片,牛*丁、金某某通过辨认,确认牛*甲就是卖给他摩托车的男子;牛*丙通过辨认,确认牛*乙就是抵给他摩托车的人;牛*甲通过辨认,确认牛*乙就是和他一同在大像山镇康庄西路“康庄小区”内共同盗窃的人;牛*甲通过辨认,确认卢增强就是和他一同在康庄西路盗窃作案的人;牛*甲通过辨认,确认王*乙就是收购摩托车的人。

(五)鉴定意见、

天水*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雅马哈”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2635.20元,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型号为FT150ZH-4D)价值5100.00元,红色“隆鑫”正三轮摩托车价值6296.80元,红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型号为FT150ZH-5A)价值4993.20元,黑色“隆鑫”牌弯梁两轮摩托车价值4316.40元,以上共计23341.60元。

(六)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牛*甲、卢*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予以供认,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甲、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2012年因犯盗窃罪

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现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牛*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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