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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严*(已判刑)骑摩托车来到甘谷县磐安镇莫周兰村,发现村民杨*甲家中无人后,严*在院外望风,被告人张*翻墙进入院内,从杨*甲家东房炕柜内盗走现金12000余元。2013年8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严*骑摩托车又来到莫周兰村,发现村民杨*乙家无人后,由被告人张*在院外望风,严*翻墙进入院内,从杨*乙家北房炕柜内盗走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72元。在院外,严*被发现后的村民抓获,被告人张*趁机逃跑。

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解“盗窃杨*甲家的现金是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伙同严*(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甘谷县磐安镇莫周兰村,严*望风,被告人张*翻墙入户盗窃村民杨*甲家。同年8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与严*再次结伙来到该村,由张*望风,严*翻墙进入村民杨*乙家进行盗窃。在逃离过程中,因被村民发现,严*将盗得钱包藏匿,张*乘机逃离。严*被村民抓获后,带领村民找到该钱包,归还赃款17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基本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张*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经过;

2.失主杨*、杨*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4日、27日其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4日下午看见有人从杨*家墙上翻了出来和另一个人坐上摩托车跑了,后来知道杨*家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杨*乙、杨*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发现有人盗窃杨*乙家,几个村民将严*抓获,另一个人即张*逃跑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杨*乙对其家中被盗的钱包进行辨认,证实该钱包就是严*盗窃后藏匿在地里的钱包;经证人杨*甲辨认,证实盗窃杨*甲家的二个人是张*和严*;经被告人张*辨认,证实与其结伙作案的人是严*;经严*辨认,证实与其结伙作案的人是张*并对其二人在莫周兰村盗窃2户村民现场进行了指认;

5.甘谷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严*盗窃的钱包及现金归还失主的事实;

6.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事实;

7.同案犯严*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结伙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与严*结伙实施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但其对失主杨*甲“其家被盗现金12000元”的陈述有异议,辩解其只盗窃5000元现金,经审查卷内杨*甲的陈述仅有证人杨*甲的证言证实其听说杨*甲家被盗12000元,无其他证据印证该陈述,故对被告人张*的供述与失主杨*甲的陈述中吻合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张*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案发后批捕在逃,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且对其入户盗窃2起的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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