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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马*(系经名,在逃)、马*荣(在逃)驾驶小轿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政府广场,将停放在此的鲁某某的甘H89316小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用改锥撬、并捣碎后窃得车内黑色挎包,驾车逃离现场。三人将挎包内4000余元现金私分,被告人马*某分得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1月27日投案自首,并退赔所盗赃款16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马*某驾驶甘N57784号小轿车伙同马*(系经名,在逃)、马*荣(在逃)从甘肃省嘉峪关出发返回康乐县途中预谋在天祝县城实施盗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小轿车窜至天祝县城政府广场,将停放在此的鲁某某的甘H89316小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用改锥撬、并捣碎后窃得车内黑色挎包,后驾车逃离现场。三人将挎包内4000余元现金私分,被告人马*某分得1600元。案发后,天祝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马*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11月27日侦查人员在康乐县调查时,被告人马*某于当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退赔所盗赃款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元。2004年3月20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2日被兰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3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鲁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领条、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被告人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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