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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后,连续两次在哈溪镇双龙煤矿小南沟处张*某经营的汽修部盗窃马*、电瓶各两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分得马*及电瓶各一个。被告人张某某将分得的马*及电瓶出售后得赃款800元。被盗的两个马*、两个电瓶价值共计4800元。

案发后,追回马*、电瓶各一个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李*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天祝*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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