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窜至甘谷县磐安镇李家窑村,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杨*丁家没人,遂从未上锁的厕所后门进入杨*丁家中,偷得杨*丁西房抽屉内石头眼镜一副、吉祥兰州牌香烟二盒及衣柜中银手镯一对,当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及邻居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均已返回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杨*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甲盗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驾驶摩托车窜至甘谷县磐安镇李家窑村寻找盗窃目标,后发现杨*丁家没人,遂从未上锁的厕所后门进入杨*丁家中,偷得杨*丁西房抽屉内石头眼镜一副、吉祥兰州牌香烟二盒及衣柜中银手镯一对,当杨*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及邻居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均已返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李*的陈述,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自己干完农活回到家中,看见从自家西房跑出来一个人,他骗我说是因找鸽子来我家的,说着就往外跑,我便上去撕住他,他边走边想甩开我,到门外巷里后,与杨*和自己丈夫杨*将此人抓获。

4、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报警后,在公安人员和自己面前杨*拿出了偷走的眼镜一副,银手镯一对,吉祥兰州牌香烟二盒,与李*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

5、证人杨*、杨*丙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日协助被害人李*、杨*丁抓获被告人杨*甲的事实。

6、被告人杨*的供述,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自己骑着摩托车到磐安镇李家窑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杨*丁家没人后,窜至其家中西房内,盗得眼镜一副,银手镯一对,吉祥兰州牌香烟二盒,被李*等人当场抓获。与被害人李*、杨*丁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

7、辨认笔录,经李*、杨*、杨*丙辨认,均辨认出案发当日当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杨*甲。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杨*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9、经天水*认证中心鉴定,吉祥兰州牌香烟二盒价值46元,银手镯一对、眼镜一副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购置票据,无法对其价格鉴定。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眼镜一副,银手镯一对,吉祥兰州牌香烟二盒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锉刀、斜刀各一把随案移送的事实。

11、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作案时在缓刑考验期内。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杨*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甘谷县人民法院(2013)谷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杨*甲作案工具锉刀、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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