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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罗*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上午9时36分,甘谷县磐安镇北坡寺村村民张*从甘谷县*蓄银行取款4750元后将其中4650元现金装到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内,乘坐车牌号为甘E磐安至金川的班车准备回家。被告人王*发现后,指使康*跟入车内伺机盗窃,其在车外窗口接应,罗*在一旁望风,随后被告人王*从窗口将张*携带的黑色布袋盗窃得手,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车主发现后与车内旅客随即追赶,将被告人康*抓获。经康*电话告知后,被告人王*便指使罗*将盗窃的4650元现金归还被害人张*,罗*亦被抓获。被盗现金全部追缴归还被害人。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5日向武山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王*、康*、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康*、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武山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康*、罗*的基本身份情况;

2.甘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5日在磐安镇南街村将盗窃作案的康*、罗*抓获的事实经过;武山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主动投案的事实经过;武山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主动投案后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至8月18日由甘谷县公安局民警解回的事实经过;

3.失主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其将从银行取款4650元现金装在随身携带的黑色布袋内被盗走,经过车主及群众追赶将被盗现金追回的事实经过;

4.证人田*、杨*的证言,证实张*乘坐驾驶班车后发现有人行窃与车内乘客一同将被告人抓获,追回现金后进行清点并归还被害人张*的事实经过;

5.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经证人田*及被害人张*辩认,证实盗窃张*财物时从车上跑下去后被抓获的人是康*,将康*抓住后将被盗现金送来的人是罗*;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经三被告人辩认,相互指认,证实其三人共同作案的事实;

6.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特征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对案发现场基本情况进行指认的事实经过;照片特征说明,证实被害人张*对其被追回现金进行指认的事实经过;

7.被告人王*、康*、罗*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二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积极配合群众追缴赃物,视为主动退赔,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

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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