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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窃取天祝县打柴沟镇安家河村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豪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天祝*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格为35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窃取天祝县打柴沟镇安家河村村民张某某停放在自家大门口的“豪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失主发现,被盗摩托车被天祝县公安局扣押后返还失主。经天祝县*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3500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蒋某某证言、天祝*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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