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史*酒后破窗潜入李某某居住的天祝煤矿240家属区平房,盗取“戴尔”电脑显示屏、主机、键盘,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财物价格为343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投案自首,被盗财物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史*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史*酒后破窗潜入李某某居住的天祝煤矿240家属区平房,盗取“戴尔”电脑显示屏、主机、键盘,经天祝*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格为3430元。案发后,被告人史*投案自首,被盗财物追回发还失主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史*在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期间曾有盗窃、抢夺的违法行为。2003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武威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史*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吕某某证言、天祝*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武威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案证实,被告人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退还了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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