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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罗*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晚8时许,王*(另案处理)和岳*(另案处理)寻到被告人马某某家,称武山县*流中心附近有一仓库,库内无人看管,被告人马某某遂叫来被告人罗*。四人合谋后,被告人马某某找来一把钢筋剪和一辆三轮摩托车,12月16日凌晨1时许,四人串至武山县*流中心附近的仓库旁,被告人马某某持钢筋剪将该仓库窗口铰开后与王*进入仓库,将该仓库内的二十三箱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四箱泸州老窖原浆酒,四箱红牛功能饮料,五箱双汇鸡肉火腿肠,一箱五粮醇白酒,两箱红酒,一箱金鸽瓜子,两箱香飘飘奶茶及两箱和*凉茶饮料盗取后从窗户转给在仓库外等待并望风的被告人罗*、岳*,盗窃货物后四人将盗窃的货物装在被告人马某某从其家中开来的三轮摩托车上,之后逃离现场。后四人将盗窃得来的火腿肠、瓜子、奶茶、红酒、和*凉茶、红*料等货物各自分赃,剩余的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和泸州老窖原浆酒被王*、被告人马某某变卖,获赃3400元并全部分赃,后四人将分得的赃款全部挥霍。经甘肃省*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罗*共窃得他人财物9421.20元。经武山县公安局追回二十箱泸州老窖头曲白酒和两箱泸州老窖原浆酒(计487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马某某、王*、岳*、罗*四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2840元,被害人对四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康*、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指认现场记录,鉴定文书,书证收条、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犯罪中四人共同合谋,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联系被告人罗*,并为盗窃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且在侦查阶段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系从犯,对其应比照被告人马某某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在侦查阶段其家属亦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综合其犯罪情节、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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