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聂某某窜至王某某经营的武山县城关镇解放路的“清汤牛肉面馆”内,将店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挥霍;

2、2012年8月份,被告人聂某某先后三次窜至武山县城关镇杜康酒店一楼,将店里9700元现金及价值60元的软中华两盒、一盒价值60元的飞天兰州香烟盗走;

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聂某某窜至武山县洛门镇金三角酒吧将该店服务员赵*手提包内的300元盗走;

4、2012年农历11月底,被告人聂某某窜至武山县城关镇朱家坪村贾某某家中,盗走贾某某家现金11000元;

5、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窜至武山县温泉矿泉疗养院搓澡工的宿舍,盗走任某某现金1300元身份证及两张银行卡;

6、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聂某某窜至武山县洛门镇西街村村民康某某在洛门镇东街村的租住处,在盗窃过程中被康某某发现后要回了自己被盗两部手机:次日早上被告人聂某某再次潜入该处盗走康某某的两部手机:2013年11月11日晚,当被告人聂某某再次潜入该处实施盗窃时被康某某的父亲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找到被盗的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一部价值228元。

以上被告人聂某某共盗窃作案六起,合计价值261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郭*、康某某、赵*等的陈述、证人谢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聂*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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