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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于2013年12月上旬,窃取张某某放在天祝县某某镇建东铁路老公房租住房间橱柜内的冬虫夏草五十克。经天祝县*中心鉴定,被盗冬虫夏草价值4250元。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8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天祝*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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