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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第(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县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天祝县华藏寺镇新界牌村张*某和赵某某合租的房间内,盗窃现金1000元;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天祝县汽车站附近,发现李某某家院门未锁,遂进入房间内行窃,未遂后逃离;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天祝县华藏寺镇新界牌村张*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300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天祝县华藏寺镇新界牌村张*某和赵某某合租的房间内,盗窃现金1000元;10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天祝县汽车站附近,发现李某某家院门未锁,遂进入房间内行窃,未遂后逃离;11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天祝县华藏寺镇新界牌村张*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被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害人张*某、李*、张*陈述及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永登县人民法院(2010)永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案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未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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