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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录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挂在墙上的黑色手提包内22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2.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衣柜内的6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3.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衣柜内的241.5元现金及一部TCL牌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4.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聂明明窜至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马某某家门口,因*某某家窗户安装了防盗钢筋无法进入,没有盗得财物。

5.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王某某香家中,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6.2013年2月8日(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褥子下的4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7.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聂*窜至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苗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一部旧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发现手机不能用后将手机遗弃。

8.2013年9月17日(农历八月十三),)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汪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床单下的4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9.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在炕柜内的83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10.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录家坪村禄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桌子抽屉内的106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11.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咀儿村焦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褥子下的2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12.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咀儿村常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大衣柜内的3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1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咀儿村邓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藏在衣柜衣服口袋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14.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三衙村汪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一部长虹牌直板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手机现遗失。

15.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三衙村汪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的一条黑兰州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香烟遗失。

16.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三衙村汪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厅房内的两盒黑兰州香烟盗走,逃离现场后全部抽掉。

17.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三衙村苗某某家中,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18.2013年8月25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武山县四门镇三衙村李某某家中,未找到财物后逃离现场。

19.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聂*翻墙进入甘谷县磐安镇毛河村毛某某家中,将被害人炕柜中的52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将赃款全部挥霍。

20.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聂*翻入武山县四门镇四门村管某某租住的院子、兰*甲家,在上述两处没有找到财物,正要对兰*乙家实施盗窃时被兰*乙发现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聂*又窜至武山县四门镇录家坪村,先后翻入汪某某、李*、兰*某、录某某、录某某某家中,均未找到财物,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录家坪村村民发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被告人聂*共盗窃现金28433.5元,黑兰州香烟12盒,价值192元,手机三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录某某、王*、王*、王*等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环环相扣,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综合考虑被告人聂*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造成的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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