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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盗窃l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蒋*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作案共计12起,盗窃数额达到12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在魏家庄村庙内其与同伙王*甲盗得紫兰州香烟是3条,并非起诉书指控的5条”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蒋*窜至甘谷县育

*中学西侧的王*乙家,将租住其屋的育*中学学生陈*的现金500多元盗走。

2.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蒋*流窜至甘谷县新兴镇姚庄种子管理站赵*家属宿舍内,在该宿舍内盗得现金350元及黑兰州香烟、软苏烟香烟各二包,飞天兰州香烟、软中华香烟各一包。

3.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蒋*伙同王*甲(在逃)流窜至甘谷县磐安镇北街杨*甲家,将其家中现金1650元盗走。

4.2013年腊月的一天,被告人蒋*伙同王*甲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黄家磨村村庙内,将该庙内功德箱内现金2200多元盗走。

5.2013年农历11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蒋*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南街王*丙家中,将租住的学生王*丁屋内现金300元盗走挥霍。

6.2013年农历11月的一天,被告人蒋*窜至甘谷县第一中学对面的杨*乙家,将租住的学生金某房内现金200元盗走挥霍。

7.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蒋*伙同王*甲窜至甘谷县东关王*村庙处,在该庙功德箱内盗窃现金100多元。

8.201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伙同王*甲窜至甘谷县魏家庄村庙处,在该庙内盗得紫兰州香烟3条及现金10元。

9.2014年2月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蒋*窜至甘*才中学西侧王*乙家,将租住在此的育*学学生的现金1010元盗走。

10.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蒋*伙同王*甲窜至甘*才中学对面的杨*家中,将租住在此的育*学学生李*甲、魏*、王*戊、李*乙的现金750元盗走。

11.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蒋*窜至甘谷东环路东街村朱*甲家,将租住在此的马*的笔记本电脑(购买价4500元)一台及朱*乙的5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蒋*以300元价格将笔记本电脑销赃。

1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蒋*伙同王*甲窜至甘谷县安远镇姚*家实施盗窃时,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蒋*实施盗窃作案12起,盗窃金额累计12000余元,被盗现金及物品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的基本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在2014年4月1日在甘谷县安远镇姚*家中行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2.失主姚*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蒋*在其家中行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的事实;失主朱*等人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被盗时间及被盗物品的事实;

3、证人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蒋*在姚*家中行窃时被发现并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出租屋内的马*的电脑被盗及朱*的500元现金被盗走的事实经过;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租住其屋的育*学学生郭*等人的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租住其屋的育*学学生李*甲、魏*等人的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王*、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在村庙内的功德箱内盗窃现金的事实经过;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租住其屋的学生王*的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证人杨*的证言,证实租住其屋的学生金*的现金被盗的事实经过;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蒋*在姚*家中行窃的现场基本情况;

5.甘谷县公安局辩认笔录及照片特征说明,证实被告人蒋*对其实施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指认并对与其共同实施盗窃作案的同案犯进行辩认的事实经过;

6.被告人蒋*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在一年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危害较大,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在实施盗窃犯罪时被抓获,与其供述的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均为盗窃罪,系同一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蒋*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系坦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蒋*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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