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潘*到甘谷县大像山镇杨场村“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澡,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把折叠刀藏到洗浴中心提供的浴袍口袋内进入洗浴中心休息区。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潘*乘男宾更衣室无人之际,用折叠刀撬开了8055号储物柜,从柜内盗得顾客陈*存放的现金5000元。

2、2014年5月6日晚,被告人潘*带着其女友王*到甘谷县大像山镇杨场村“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澡。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潘*溜到男宾更衣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撬开了8033号储物柜,从柜内盗得顾客牛*的现金19300元。

3、2014年5月20日晚,被告人潘*带着其女友王*又到甘谷县大像山镇杨场村“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澡。凌晨后,被告人潘*连续多次溜到男宾更衣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撬开了多个储物柜,从柜内盗得顾客现金1400元。

4、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潘*带着其女友王*又到甘谷县大像山镇杨场村“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澡。10时30分,被告人潘*又溜到男宾更衣室,正在盗窃作案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潘*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是我盗窃的,因为在讯问过程中我犯了烟瘾,我就按照公安人员写的情况供述的,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和第四起犯罪事实是我作案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

随案件移送被告人潘*盗窃时使用的单面折合单刃刀一把,

刀刃上刻有“三刃木”字样。

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的身份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3日晚10时30分,被告人潘*在“碧海蓝天洗浴中心”作案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

“碧海蓝天洗浴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在2014年5月10日以前没有安装视频监控,因案件频发,在2014年5月10日安装了视频监控的事实。

甘谷县人民法院(2007)谷刑初字第10号、(2009)谷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4月、2009年6月被告人潘*分别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年,并于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2日凌晨,他与陈*一同去“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澡,陈*存放在8055号储物柜的5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他经营的“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曾多次发生盗窃案,2014年5月20日晚,两名男子的1000元、400元被盗的事实。

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她和潘*男女朋友,潘*平时随身携带着一把折叠刀,前一段时间她几次和潘*去“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澡,她几次发现潘*进去洗澡时拿的钱不多,等早上出来时身上的钱就多了,她问潘*钱是哪里来的,潘*让她别问的事实。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2日凌晨,他到甘谷

县大像山镇杨场村“碧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澡时,存放在男宾更衣室8055号储物柜的5000元被盗,与洗浴中心协商后报警的事实。

被害人牛*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5日晚11时,他去“碧

海蓝天洗浴中心”洗澡时,存放在男宾更衣室8033号储物柜的19300元被盗,并及时报警的事实。

(五)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以及照片,2014年5月24日10时许,在公安

人员的带领下,被告人潘*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辨认出他盗窃作案的地点为“碧海蓝天洗浴中心”,盗窃19300元现金的储物柜为8033号,盗窃5000元现金的储物柜为8055号,同时证实他其余几次盗窃作案也在同一个更衣室,但是具体哪一个储物柜无法确认;被告人潘*对其盗窃作案时的作案工具进行辨认,辨认出他使用的为单面折合单刃刀一把,刀刃上刻有“三刃木”字样。

2、现场勘查记录,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在2014年5月23日所作的供述,在这份供述中,被告人潘*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盗窃犯罪,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被告人潘*在2014年7月1日、7月23日所作的两份供述,只承认2014年5月23日晚盗窃的事实,对其余三起予以否认。

(七)视频资料

光盘2张,证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潘*连续作案的过程,以及5月23日被告人潘*被抓获当晚进出洗浴中心和盗窃作案的过程。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潘*在2014年7月1日和7月23日所做的两份供述,和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采信5月23日所做的供述,本案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潘*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不是他实施,因为犯烟瘾才根据公安机关所说进行供述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在被抓获当天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是在后两次供述中只承认第一起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本案的其他证据和被告人潘*的第一起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潘*四起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潘*在2007年4月、2009年6月分别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5年,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