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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4月7日前,被告人王*先后两次在甘谷县火车站附近的“新华*中心”门前,盗窃了两架铝合金梯子。2014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又在原地盗窃一把铝合金伸缩单梯。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伙同王*乙两人在甘谷县火车站养路工区院内盗窃三根三角铁。所盗财物被王*变卖后赃款全部挥霍。当晚被告人王*与王*乙再次去原地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8日21时30分许,王*和王*乙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2.甘谷县公安局谷*(刑)立字(2014)179号立案决定书、拘

留证及逮捕证,证实同案犯王*乙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3.失主黄*的陈述,证实因其经营的商铺门前铝合金梯子多次被盗,通过监控发现有人采点,到晚上其叫来几个人将被告人王*及其同伙王*乙抓获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安*、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帮助失主黄*将正欲行窃的被告人王*及其同伙王*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对其多次实施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经过;

6.照片特征说明,从监控视频截取的王*甲盗窃铝合金梯子时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7.同案犯王*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8日其与王*甲一同实施盗窃,当晚其二人欲再次行窃时被抓获的犯罪事实经过;

8.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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