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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20时,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批捕在逃)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潘家巷,将韩某某停放在潘家巷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甘谷县六峰镇中洲村村民孙某某,后该车被追回。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3090元。

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魏某某(批捕在逃)在甘谷县大像山镇黄家磨村的金地*公司院内盗窃该公司员工苟某某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二人将该电动车以450元的低价卖给甘谷县六峰镇中洲村村民张*,后该车被追回。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被盗时价值为329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7日晚,他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被盗并报案的事实。

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她停放在金地服装有限公司院内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并报案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她公公张*从刘某某处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8月份,她从被告人刘某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红色新日牌电动车。

5.天水*证中心天发改认证(2014)6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魏某某所盗窃红色新日牌电动车价值3090元、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3296元。

6.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经过孙某某、张*的辨认,证实给她们卖电动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某和魏某某;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确认其盗窃电动车的作案地点;经过魏某某的辨认,证实与其共同作案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某。

7.甘谷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盗的两辆电动车,经甘谷县公安局扣押后已经返还失主。

8.办案说明,证实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作案的魏某某批捕在逃,还有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没有查找到失主,待查实后另案处理。

9、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1999)秦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甘谷监狱(2007)谷狱字第8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199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

12.视频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的过程。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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