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蒲金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金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金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蒲*先后在天祝县松山镇、华藏寺镇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价值53739元。案发后追回被盗财物均发还失主。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蒲*供述、失主郁某某、窦某某、李*、张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郝某某、赖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甘肃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天祝藏*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金春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多次窜至天祝县松山镇、华藏寺镇入户盗窃,价值5380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窜至天祝县松山镇,翻墙进入阿岗湾村村民吉某某家,窃取现金800元及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经天祝藏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海信”牌手机价值120元。

2.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翻墙进入栗家庄村村民郁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取现金7000元。

3.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先后翻墙进入栗家庄村及周家窑村村民家共7户。其中进入窦乙家,窃取现金1000元;进入张乙家,窃取现金25元;进入王乙家,窃取现金3700元;进入刘某某家,窃取黑兰州香烟三条;进入村民孟某某家,窃取现金200元。在村民周某某及王丙家未窃取到任何财物。经天祝藏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兰州香烟三条价值480元。

4.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从天祝县城出发到华藏寺镇红大村,其翻墙进入村民李*院内,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一个红色木箱,窃取现金1200元。

5.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沿天祝县城滨河东路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周家窑村,翻墙进入村民王*窃取现金1300元;翻墙进入村民彭某某家窃取现金400元和一张面值为5美元的纸币;在村民张*和徐某某家未盗窃到任何财物。

6.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栗家庄村,翻墙进入村民高某某家,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取黑色扳指一个;翻墙进入村民郑某某家窃取现金3505元。经天祝藏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黑色扳指价值1300元。

7.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南山村,先后翻墙进入村民孙某某、李*、徐丙家,均未窃到任何财物。

8.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沿天祝县城滨河东路窜至华藏寺镇庙儿沟村,翻墙进入村民张*窃取现金460元;翻墙进入村民王*未窃到任何财物。

9.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从天祝县城窜至华藏寺镇庙儿沟村及周家窑村,翻墙进入村民潘某某家,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写字台抽屉,从一个黑色皮包内窃取现金5100元;翻墙进入村民李*,撬开木箱未找到钱物,撬开组合衣柜,在一件女式棉衣内窃取现金1000元;翻墙进入村民张*,在墙上挂的一个米黄色妇式挎包内窃取现金1500元;翻墙进入村民王*和周家窑村村民朱某某家未盗窃到任何财物。

10.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周家窑村,翻墙进入村民陈某某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三开门柜,在一件女式棉衣内窃取现金3400元;翻墙进入村民徐*,撬开木箱,窃取现金2500元。

1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蒲*驾驶其所有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窜至天祝县华藏寺镇野雉沟村,翻墙进入村民李*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炕上的木箱,窃取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银手镯一对,银元六个、黄金一块(约24.61克),白金项链一条、黄色元宝一个,金属扳指一个,零钱共计69.5元、旧板人民币24张。后窜至周家窑村,翻墙进入村民张某某家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当场将其抓获。*祝藏族*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19919元。

案发后,追回部分被盗财物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郁某某、窦某某、周某某、张*、刘某某、王*、王*、孟某某、李*、王*、彭某某、张*、徐某某、高某某、郑某某、徐*、孙某某、李*、王*、王*、朱某某、潘某某、李*、陈某某、张*、徐*、李*、张某某、吉某某在其家中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方位及状况。

3.被告人蒲*供述,第一次大概是2014年11月下旬,其从西大滩骑摩托车回华藏寺,经过松山时发现一户人家的院门锁着,院门是两扇蓝色铁大门,其在周围看了看没有人,把摩托车放在路边,绕到院子后面山坡上跳到院子里,在北房西头的第一间房屋,偷了一部黑色海信手机,在一个女式包里窃取800元钱。后翻出院墙骑摩托车逃走。第二次是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早上10时许,骑摩托车从天祝县城出发到华藏寺镇栗家庄村,翻墙进入一农户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车字台抽屉,窃取现金7000元。第三次是第二次偷完的第二天早上10时许,骑摩托车从天祝县城出发到华藏寺镇栗家庄村,翻墙进入一农户家,撬开床上的一木箱,窃取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一条。翻墙进入另外两户农户家,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后又翻墙进入一农户家,在未上锁的写台抽屉内窃取现金25元。从该农户家出来后,翻墙进入一农户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取黑兰州香烟三条。从该农户家出来后,翻墙进入一村民家,在高低柜的衣物里窃取现金3700元。从该农户家出来后,其骑摩托车向南行驶了一公里左右,翻墙进入路边台子上的一户农户家,在衣柜内窃取现金200元。第四次也就是从偷开始的第三天早上10点左右,其骑摩托车从天祝县城出发到华藏寺镇栗红大村,翻墙进入路边的一户农户家,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一个红色木箱,窃取现金1200元。从红大村偷完的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其骑摩托车沿天祝县城滨河东路到红大村北面的一个庄子,翻墙进入西边的一户农户家,在一床被子的夹层里窃取现金1300元。出来后骑摩托车向北走,翻墙进入公路边一个台台上的农户家,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取现金500元左右和一张5美元纸币。第五次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其骑摩托车从天祝县城出发到华藏寺镇岔品驿村,过了一个桥洞后沿向东的一条乡村路进入一个庄子,翻墙进入两户农户家未窃得任何财物。后骑摩托车走了约一公里的左右的路程,到距高速公路西边约50米的一独户人家,翻墙进入院内,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写字台抽屉,窃得黑色扳指一个。之后又翻墙进入另一农户家,窃得现金3505元。第六次是上次偷完的第二天早上10点左右,其骑摩托车从天祝县城出发经马圈湾台沿松山方向的公路行驶到半截沟新农村,翻墙进入公路北边的三户农户,未窃得任何财物。第七次是2014年12月7日,其骑摩托车沿天祝县城滨河东路到其之前偷过的几个庄子北面的一个村庄,翻墙进入一农户家,未找到钱物。其从这户农户家出来向北走了约20米,又翻墙进入另一农户家,从未上锁衣柜内的一件黑色皮夹克衣兜内找到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和一些零钱,在一个咖啡色女式皮包内找到3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和一些零钱,逃离现场后清点了一下共460元。第八次是2014年12月10日早上,其从天祝县城骑摩托车经过岔口驿到前几天偷过的一个庄子,翻墙进入一农户家,未找到钱物,翻墙逃离。骑摩托车往北走过了一个桥洞,摩托车停放在树林边上,步行走进路边台子上的村内,翻墙进入一农户家,撬开写字台抽屉,从一个黑色皮包内窃取现金5100元。又翻墙进入另一农户家,撬开木箱未找到钱物,撬开组合衣柜,在一件女式棉衣内窃取现金1000元。之后,翻墙进入另一农户家,撬开写字台抽屉,未找到钱物,在墙上挂的一个米黄色女式挎包内窃取现金1500元。后骑摩托车到台子上的那两户人家偷去了。第九次是2014年12月12日,其骑摩托车沿天祝县城滨河东路到一个村庄,翻墙进入一农户家,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三开门柜,在一件女式棉衣内窃取现金3400元。后翻墙进入另一农户家,撬开木箱,窃取现金2500元。第十次是2014年12月15日,其骑摩托车沿天祝县城滨河东路到一个村庄,翻墙进入一农户家院内,撬开门头窗,翻进屋内,用事先准备的平口螺丝刀撬开炕上的木箱,窃得挂有鱼坠的黄金项链1条,镶红色宝石的黄色耳钉2个,镶红色宝石的黄色戒指1个,银手镯2个,银项链1条,一个粉红色的袜子里装有六个银元,一个一分硬币大小的硬元和一块黄色金属物,一个黄色金属元宝,一些旧版和新版的面值5元、2元、1元、5角的钱。后又翻墙进入另一农户家行窃时被村民当场抓获。

4.失主吉某某、王*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其家中被盗,丢失1000元现金,“海信”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

5.失主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其家中被盗,丢失7000元现金。

6.失主窦*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1000元现金和一条黄金项莲。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7.失主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25元现金。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8.失主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三条黑兰州香烟。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9.失主孟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360元现金。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0.被害人周某某、王*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2日其家中进过小偷,屋内被翻动过,木箱的锁被撬,箱子亦被翻动,但未丢失物品。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1.失主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家中被盗,丢失1200元现金、一寸大青色锁状玉石。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2.失主王*、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4日其家中被盗,丢失1300元现金。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3.失主彭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4日其家中被盗,丢失400元现金,一张5美元的纸币。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4.失主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酷派手机。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5.失主徐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4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两个银戒指。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6.失主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家中被盗,丢失黑色扳指。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7.失主郑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5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505元。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8.被害人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6日其家中进过小偷,但未丢失任何财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19.失主孙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6日其家中被盗,但未丢失任何财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0.被害人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6日其家中进过小偷,但未丢失任何财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1.失主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7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460元。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2.被害人王*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6日其家中进过小偷,但未丢失任何财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3.失主潘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5100元。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4.失主李*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0元。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5.失主张*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500元。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6.被害人王*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家中进过小偷,但未丢失任何财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7.失主朱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0日其家中被盗,但未丢失任何财物。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28.失主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700元。

29.失主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500元。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30.失主李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5日其家中被盗,丢失面值2元、5元、1元、20元、10元、5元、5角零钱,具体数额不知道。有“光绪元宝”字样的元宝2个,有“袁*”头像的银元3个,有“中华民国三十年”字样的硬币1个,不规则圆形黄金1个,黄金项链1条,镶红色宝石的黄金耳钉2个,黄金戒指1个,银手镯2个,白色珠子项链1条,白金项链1条,金属扳指1个。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31.失主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5被告人蒲*在其家中盗窃时,被其发现,与郝某某、赖某某、赵某某一起将被告人蒲*抓获并报警。被告人蒲*骑一辆红色摩托车。

32.证人郝某某、赖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上午,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他们协助张某某抓获小伙子并报警。小伙子骑一辆红色摩托车。

33.证人鲁某某(张某某之子)证言,证实其母亲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家中进了贼,其回到家中检查没有发现财物被盗。其从家中出来看见同村村民郁*、赖某某、赵某某抓住了一个小伙子,后被警察带走。

34.证人朱*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没有人在其经营的位于武威市凉州区商业步行街凉州市场内“香柏树”银店出售金银首饰。

3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其从学校回家向其母亲张*要笔记本电脑玩,其母亲告诉其笔记本电脑被盗。

3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将被告人蒲*抓获归案后,对其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到的作案工具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手套两只、平口螺丝刀一个,涉案物品棕黑色扳指一个,纸币一张,“海信”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扣押。被告人蒲*随身携带的1990年版面值2元人民币7张、1980年版面值5元人民币1张、面值1元人民币1张、1996年版面值1元人民币15张、面值20元人民币1张,面值10元人民币2张,面值5元人民币1张,面值1元人民币23张,面值5角人民币3张、有“光绪元宝”字样的元宝2个、有“袁*”头像的银元3个、有“中华民国三十年”字样的硬币1个、黄色船形金属1个、黄色链鱼形坠子项链1条、镶红色宝石的黄色耳钉2个、镶红色饰物的黄色戒指1个、银白色手镯2个、白色珠子项链1条、带有心形坠子的银白色项链1条、塑料盒子1个,盒子上有“CHENEL”字样、黄色金属块1个、信誉卡发票1张、镶有3个饰物的金属扳指1个,粉色袜子1只、圆形表盘手表一块、“OPPO”直板手机一部、钥匙1串,带有”蒲*”字样印章1个、口罩1个,予以扣押。

3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提取被告人蒲*实施盗窃被抓获时所穿的蓝色带帽羽绒服一件,“高路捷”牌蓝白相间休闲鞋一双。

38.*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向失主彭某某发还面值5元的纸质美元一张;向失主吉某某发还“海信”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向失主高某某发还黑褐色扳指一个;向失主李某某发还1990年版面值2元人民币7张。1980年版面值5元人民币1张,面值1元人民币1张。1996年版面值1元人民币15张。面值20元人民币1张,面值10元人民币2张,面值5元人民币1张,面值1元人民币23张,面值5角人民币3张。有“光绪元宝”字样的元宝2个,有“袁*”头像的银元3个,有“中华民国三十年”字样的硬币1个,黄色船形金属1个,黄色链鱼形坠子项链1条,镶红色宝石的黄色耳钉2个,镶红色饰物的黄色戒指1个,银白色手镯2个,白色珠子项链1条,带有心形坠子的银白色项链1条,塑料盒子1个,盒子上有“CHENEL”字样,黄色金属块1个,信誉卡发票1张,镶有3个饰物的金属扳指1个,粉色袜子1只;向被告人蒲金春亲属包智兰发还被告人蒲金春所有的手表1块,“OPPO”直板手机1部,钥匙1串,带有”蒲金春”字样印章1个。

39.甘肃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对被盗首饰、贵金属纯度、质量的检验结论。

40.天祝藏*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总价值20649元。

4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蒲*辨认作案现场的经过。

4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5被告人蒲*在张某某家中盗窃时,被张某某发现,与郝某某、赖某某、赵某某一起将被告人蒲*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

4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哈密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祝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蒲*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天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44.被告人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的的刑事责任年龄及户籍所在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金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二、作案工具红色“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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