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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浪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窜入营双高速公路六标段预制场内,将预制场内1台价值1800元的汽油发电机盗走。

2.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刘*乙经密谋后窜到刘*家宅院以南的营双高速公路施工工地,趁工地看护人员不在时,将放置在路基边上17块价值1918元的钢模盗走。

3.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甲窜到自家宅院以南的营双高速公路工地,趁工地看管人员不在,将路基上堆放的1卷价值60元的土工布和2块价值100元的土工格扇盗走。

4.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刘*乙经密谋后窜至营双高速公路K416+500米处工地,趁看护工地人员熟睡时,将工地上1台价值1700元的柴油机、价值600元的2辆手推车、价值240元的1台水泵、价值200元的1个水桶、价值60元的1把断线钳盗走。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刘*乙到古浪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刘*、刘*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刘*乙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甲窜至营双高速公路六标段预制场内,窃得价值1800元的“必跃”牌汽油发电机1台;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刘*甲、刘*乙窜至被告人刘*甲家宅院以南营双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窃得价值1918元的钢模17块;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刘*甲窜至自家宅院以南营双高速公路施工工地,窃得价值60元的土工布1卷和价值100元的土工格扇2块;2013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甲、刘*乙窜至营双高速公路K416+500米处施工工地,窃得价值1700元的“常仁”牌柴油机1台、价值600元的手推车2辆、价值240元的单相潜水泵1台、价值200元的水桶1个、价值60元的断线钳1把。综上,被告人刘*甲盗窃数额为6678元,被告人刘*乙盗窃数额为4718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刘*甲、刘*乙主动到古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发还失主,营双高速公路K416+500米处施工工地负责人赵*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古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对案发现场予以证明。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3年5月19日3点多,看管工地的范*乙打电话说王家庄村正南面高速公路路基边上的钢模被盗,8点左右,我和老板施以军去看,发现架在路基外长约6米,宽约15厘米,高约6厘米的15块凹形钢模被盗,每块400多元,价值7000多元。还有2块放在路基边上的长约3米,宽约7.5厘米,高约4厘米的凹形钢模也被盗,每块大约50元,共计100元。2013年6月30日1点左右,位于营双高速公路K416+500米处的工地被盗,丢了1台价值2800元20马力的“常仁”牌柴油机,1台价值200元的灰色水泵,2辆价值500元的蓝色手推车,1把黄颜色的断线钳,1个圆形的白色塑料水桶。

4.证人何某某证言。我是营双高速公路路面四标段项目部的副经理,项目部在大靖镇至裴家营镇下川村处施工,主要经过下川村、王家庄村、孟家庄村及砂河塘。2013年5、6月份,施工过程中丢失过土工布和土工格扇。

5.证人冯某某证言。2012年5月,我们营双高速公路六标段预制厂南边房子门前的1台“必跃”牌6500汽油发电机被偷,价值4000元。

6.证人范*甲证言。2013年6月29日下午,我到裴家营镇王家庄村西边营双高速公路路基边顶替父亲范*乙给赵某某看工地。6月30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我巡查工地时发现发电机组上的柴油机被偷,工地水池内的抽水泵和工地边上的手推车、塑料水桶也被偷。

7.证人范*乙证言。2013年4月以来,我一直在营双高速公路上给赵某某看工地。5月19日3点多,我在工地上巡视时发现王家庄村以南高速公路路基边上长约6米,宽约15厘米,高约6厘米的大约15块凹型钢模被盗。2013年6月30日6点多,我儿子范*甲打电话说工地上的物品被盗,我到工地上发现发电机组上的柴油机、手推车等物品被偷,我向东顺着柴油印迹一直走到王家庄村边上,在路基边上又看到手推车的轮胎印迹,沿着轮胎印迹找到了路基下一户人家的侧院门,听人说是刘三家的。

8.证人刘*丙证言。2013年6月30日,刘*甲、刘*乙到营双高速公路赵*的工地上偷了些东西,后来他们将所偷的1辆手推车、1台水泵、1个水桶藏到了高速公路下面的涵洞。后刘*甲知道事情败露就将手推车和水泵、水桶拉回了家,刘*甲让我拉着这些东西送到派出所。

9.证人苏某某证言。6月29日晚,我在儿媳妇的房间里陪她,刘*甲睡在中间的屋里。从我们家侧院内搜出的柴油机、钢模、土工布、发电机、电线、网格扇、钳子不知是从哪来的。

10.证人张某某证言。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我家院子南侧的养殖区内搜出的柴油机、钢模板等物品是刘*甲从营双高速公路的施工工地偷的。

11.被告人刘*甲供述。2012年的5月的一天晚上8点多,我发现营双高速公路六标段预制场放着一台红色“必跃”牌汽油发电机,凌晨1点多,我用绳子将发电机底座上的两个铁管绑住后将汽油发电机背回了家。2013年5月18日晚饭后,我看到营双高速公路路基上有许多钢模,晚上10点多,我叫上刘*乙将钢模扛到我家,一共偷了17块。5月20日天刚黑,我看见营双高速公路上有一卷土工布和两张黑色网子,我将网子拿回家后又将土工布扛回家。6月29日下午,我看见南五支渠东侧的营双高速公路施工工地上用柴油机发电,就想把柴油机偷回去,次日凌晨,我叫上刘*乙到了工地,我在一辆三轮车的工具箱里拿了个活动扳手将柴油机卸下来搬到工地上的手推车里,又将一把断线钳放到了手推车上,后又将一个水桶和一台水泵放到另外一辆手推车上。我推着小推车拉着柴油机和断线钳,刘*乙拉着水泵和水桶,我将装有水泵和水桶的手推车藏到了涵洞,另一辆小推车推到我家,柴油机和断线钳藏到了我家的车棚。事发那天派出所到我家搜查,我知道事情败露,于是到派出所自首。

12.被告人刘*乙供述。2013年5月18日晚,刘*甲到我家叫我到营双高速公路路基边,将路基边的钢模抬起来放在他肩上扛到了他家的侧院里,我们一共偷了十多块钢模。2013年6月29日晚11点,刘*甲打电话叫我到五支渠北边高速公路工地上,刘*甲将一台“常仁”牌柴油机卸下来,我帮他把柴油机抬到手推车上,他又将工地上一个白色圆水桶放到另一辆手推车上,他拉着柴油机,我拉着水桶到涵洞处,刘*甲将我拉的手推车藏到了涵洞里,把柴油机拉到了他家。事发后,我主动到派出所投案。

13.指认笔录。对被告人刘*甲指认犯罪现场及藏匿赃物地点的情况予以证明。

1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古浪县公安局扣押“必跃”牌汽油发电机1台、钢模17块、土工布1卷、土工格扇2块、“常仁”牌柴油机1台、手推车2辆、水泵1台、水桶1个、断线钳1把,并将上述赃物发还失主。

15.古浪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柴油机1台,价值1700元;手推车2辆,价值600元;单相潜水泵1台,价值240元;水桶1个,价值200元;断线钳1把,价值60元;钢模17块,价值1918元;土工布1卷,价值60元;土工格扇2块,价值100元;“必跃”牌汽油发电机1台,价值1800元。

16.谅解书1份。证明营双高速公路K416+500米处施工工地负责人赵某某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刘*甲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1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刘*、刘*乙的基本情况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刘*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应依法分别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刘*乙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被追回发还失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乙可依法单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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