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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上旬,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自己保管金石房地产建筑材料仓库之机,先后三次在金石房地产建筑材料仓库内盗窃兰德牌耐热聚乙烯管共计10盘。尔后,被告人崔某某将所盗窃赃物运至袁某某家仓库内藏匿。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成立。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4年9月上旬,先后三次盗窃由其保管的大靖镇金石房地产建筑材料仓库内的兰德牌耐热聚乙烯管共计10盘,后将所盗聚乙烯管藏匿于袁某某家。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2014年10月27日,经古浪县物价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的受、立案情况予以证明。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古浪县*产公司建筑工地存放地暖管的仓库。

3.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对将作案现场及藏匿赃物的现场予以辨认的情况。

4.古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古浪县公安局在案发后将所盗物品兰德牌PE-RT管材及作案工具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发还的情况。

5.证人袁某某证言。崔某某在我承包的工程上当施工队队长,崔某某是2014年9月在大靖新城区新农村建设小区的库房里偷的地暖管,他一共偷了三次,他偷地暖管用我的皮卡车拉走的,偷的地暖管放在我家院子里东南角的货棚下面。地暖管是兰德牌的,每盘300米,每米两块钱,一盘600元,总共偷了十盘价值是6000元。

6.被害人杨*某陈述。2014年9月8日或者9日,工地库房里的地暖管被人用皮卡车往工地外运送,2014年10月5日我跟材料员杨*甲盘点材料,发现库房里的丢失了19盘地暖管、1副手动吊蓝、1盘吊篮绳。

7.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初,袁某某承包大靖镇新城区三栋楼房的水暖工程,九月上旬时,我看着工地库房里放着大概100盘地暖管,并且一直由我管理,我就想偷些地暖管自己用。九月上旬的一天下午7点左右,我开着皮卡车到工地库房门口,偷出四盘地暖管,然后装到皮卡车的后箱里开车到袁某某家中,告诉他我偷了地暖管,他说让我以后不要再偷了。九月十号左右,我又从库房里偷了三盘地暖管。大概是20号的下午8点左右,我又偷了三盘地暖管拉到了袁某某家里。地暖管是我开着袁某某的皮卡车运走的。

8.古浪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所盗兰德牌耐热聚乙烯管10盘被作价为8700元。

9.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崔某某的基本情况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武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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