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蒲**盗窃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蒲某某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火箭营背后的李*甲家中,从大门进入院内,窜至李*甲家三楼南面卧室内,将卧室地面桌子上放着的李*甲儿子宋*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宋*的身份证、学生证等物,被盗物品追回后已返还被告人。

2、2015年2月11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从李*甲家中出来后,又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西关火箭营附近王*甲家,从大门进入院内窜至西北角王*甲的卧室内,从卧室门口的梳妆台抽屉内将王*甲价值140元的银项链盗走。在连续盗窃的过程中被王*甲发现并抓获,被盗物品追回后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两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彭某某、王*、李*、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王*的陈述,搜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两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蒲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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