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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云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云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衡云海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中路新民巷巷口,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黄色大众牌轿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盗走,该手提包内装有4000元现金、苹果6型手机一部以及四张200元的万家福超市购物卡等。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125.79元人民币。被盗的现金及手机追回后已返还给被害人。

2015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衡云海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街新城中路三保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奥拓牌汽车内的28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衡云海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北关街李家新村60号村民马某某家,趁*某某家无人,将马某某家的6000余元的现金、价值6600元的金首饰以及其他首饰、香烟等物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云海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衡云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衡*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衡云海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6日15时许,甘谷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侦查员在甘谷县大像山镇大十字广场东面将被告人衡云海抓获。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6日14时许,自己将驾驶的车牌号为甘EG6365的橘黄色大众牌轿车停放在甘谷县新城中路新民巷北面巷口后,离开车辆办事,回来时发现车内一个装有一部苹果6型手机、一个黑色有灰点的钱包(内有4000元现金、3张银行卡以及4张万家福超市购物卡、驾驶证及一串钥匙)的手提包被盗。

5、被害人雒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5日16时许,自己将车停放在甘谷县新城街中路市场对面处后去三保超市里购物,约五分钟出来后,发现放在后排座上钱包内的2800元现金被盗。

6、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2日13时许,父母出去放羊,家里没人,半个小时后自己回到家中发现柜子里的衣服都被翻出来了,6000多元的现金以及2条金项链及2个金坠子、1枚金戒指、2个玉手镯、1个金镶玉佛等首饰和一些香烟被盗。其中1条金项链、1个金坠子、1枚金戒指有发票,共计6600元,其余首饰的发票无法提供。

8、被告人衡云海的供述,2015年2月6日14时许,自己窜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中路新民巷巷口,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橘黄色轿车内后排座位上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内装有4000元现金、1部苹果6手机以及4张200元的万家福超市购物卡等)盗走。将包内现金、手机、购物卡拿走后,把包丢弃到渭河大桥南侧加油站附近后逃离现场。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衡云海起诉书指控的第2、3起犯罪事实不予供认,庭审中,被告人衡云海对起诉书指控的3起犯罪事实全部予以供认。

9、辨认笔录,经衡某某(被告人衡云海妹妹)和王某某(被告人衡云海朋友)辨认,辨认出2015年3月5日16时,在甘谷县新城街中路市场的奥拓牌轿车旁停留的人是被告人衡云海。

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衡云海指认2015年2月6日14时许,在大像山镇新城中路新民巷巷口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所驾驶轿车内手提包的作案现场的经过。

1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人民币4000元和一部苹果6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

12、鉴定结论,经天水*证中心鉴定,苹果6型手机价值5125.79元。

13、DNA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家被盗现场物品上留存的血迹中检出的一男性DNA分型,与衡云海(违法犯罪人员库系统编号:R6205000002011101200026)比中。

14、甘谷县人民法院(2011)谷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衡云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衡云海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衡云海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衡云海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衡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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