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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东、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民勤县城新关街王某某的畅香牛肉面馆抽屉内现金915元,赃款挥霍。

2、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郑某某经营的李*米粉店内,盗窃现金1200元及价值718元的黄金戒指1枚,后在逃跑时被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7日决定对其逮捕,同年4月28日民勤县公安局对田某某上网追逃。2013年9月11日因田某某盗窃郑某某现金,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友好北路派出所抓获。2013年9月19日民勤县公安局以田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对其执行逮捕。到案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王某某财物的事实。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将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某某现金的事实移交民勤县公安局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民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郑某某的财物已追回,且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王某某财物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尚未退赔的被害人王某某现金915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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