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窜至甘谷县城1路公交车上伺机盗窃作案。当车行至甘谷县大像山镇康庄路口附近时,被告人尚某某将乘客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天水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792.26元。现手机已追回并归还失主。

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