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王*在大王村边的三岔路口,给颉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折合0.1克,共计0.4克。

2014年4月,被告人王*在大王村边的三岔路口,给谢*甲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折合0.1克,共计0.2克。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乘同村的王*甲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王*甲家院内,从未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得32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功放机一台、影皇牌EVD一台。后将煤气灶、功放机、EVD低价卖给同村村民王*乙,将电视机从本村的王*丙处换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案发后,被害人追回了被盗的煤气灶和功放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盗窃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

3、证人颉某某的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王*购买过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小包100元。与被告人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王*在大王村附近向自己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每小包100元,折合0.1克,共计0.2克。与被告人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乘自己不在家,将自己家中的电视机、功放机、EVD和煤气灶盗走的事实。与被告人王*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被告人王*的供述,2014年3月至4月份,自己在大王村边的三岔路口,给新兴镇颉家村颉某某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4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折合0.1克,共计0.4克。

2014年4月,自己在大王村边的三岔路口,给新兴镇谢家村谢*甲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贩卖了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1小包,折合0.1克,共计0.2克。

另外称,自己在第一次供述时为立功,虚构了给张某某、辽*、李*、王*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自己乘同村的王*甲家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王*甲家院内,从未关闭的窗户进入室内,盗得32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台,功放机一台、影皇牌EVD一台。后将煤气灶、功放机、EVD低价卖给同村村民王*乙,将电视机从本村的王*丙处换了3小包毒品海洛因。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没有给自己贩卖过毒品。

证人谢*的证言,证实李*、李*乙在2014年6月外出打工,均不在家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大王村没有叫辽*的人,王*已外出打工一年,并不在家的事实。

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曾向自己出售了煤气灶、功放机、EVD机的事实,煤气灶和功放机已退还失主王*甲,EVD机被公安机关提取。

6、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王*辨认,向自己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是颉某某、谢*甲二人。经颉某某、谢*甲辨认,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人是被告人王*。

7、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是吸毒人员。

8、办案说明,证实因所盗电视机被王*以毒品交换给王*,王*外出,暂时无法追回,无法估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向他人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