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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某某、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某、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虎某某、张*甲窜至甘谷县磐安镇“万佳”超市门前,将被害人张*乙停放在超市路边的一辆甘*****号黑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驾驶该被盗摩托车逃至甘谷县像山公园附近时被甘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被盗车辆。该摩托车现已返还失主。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19.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密秘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虎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虎某某、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虎某某、张*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虎某某、张*甲于2014年11月20日作案后,在大像山公园附近被抓获的事实。

4、失主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将所骑的甘*****号黑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磐安镇万佳超市门前后,被人盗走的事实。

5、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0日早上,自己打电话约出被告人张*甲后,二人预谋去武山县洛门镇盗窃摩托车,自己负责偷车,张*甲负责驾驶被盗车辆。当日中午,自己便到磐安镇市场寻找作案目标,张*甲在大路边等待,自己在一超市门前看见了一辆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后,用自制工具撬开该车盗走,然后将张*甲接上后驶往甘谷县城,在甘谷县城欲再次偷车时被抓获。

6、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一致。

7、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虎某某盗窃摩托车的经过。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虎某某、张*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经过。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曾向张*(系张*乙父亲)出售摩托车的事实。

10、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黑色嘉陵牌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的事实。

11、鉴定结论,经秦州*证中心鉴定,涉案的黑色嘉陵牌摩托车价值4819.75元。

12、甘谷县人民法院(2006)麦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虎某某、张*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虎某某、张*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虎某某、张*甲作案工具扳手、小刀、套筒、套管各一把,改锥八个,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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