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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傍晚,被告人马某某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模范村蒋家庄附近路边,将被害人任*甲停放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125型甘EH2781号摩托车盗走。当晚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该盗窃的摩托车逃匿至甘肃省陇西县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陇西县公安局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天水市*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266元。该车已归还被害人任*甲。

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解“该摩托车是其朋友盗窃后其帮助开走”。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任*的证言,提取笔录及被盗机动车证件发票及照片、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摩托车是其朋友“亚哈呀”,“亚格布”二人盗窃,并向侦查机关提供二人户籍信息及所持手机号码,经查证无此二人信息,系虚假信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

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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