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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f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先后给王*甲、颉某某、王*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43克),将被告人王*抓获,并于2014年4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王*外逃至天津。2014年11月19日、12月9日,在天津火车站地下自动售票机前,被告人王*盗窃旅客张某某、孙某某Iphone牌手机各一部。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格共计为2100元。天*公安处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200元。

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经过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王*在甘谷县新兴镇大王村小学门口,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给王*甲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1克,非法获利100元;2014年3月,被告人王*在自己家中,以每克800元的价格给王*乙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约2克,非法获利1600元;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仍在自己家中,以每半克500元的价格先后给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约1.5克,颉某某尚欠王*600元现金。2014年4月18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43克。

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后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外逃至天津市。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在天津火车站地下自动售票机前,盗窃旅客张某某Iphone牌4S型手机一部;2014年12月9日,在同一地点被告人王*又盗窃旅客孙某某Iphone牌5型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格共计2100元。天*公安处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时,从其身上查获现金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甘谷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在此期间因逃跑被上网追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因手机被王*扒窃向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报案的事实经过;

3.甘谷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4月17日23时50分许将被告人王*在其家中抓获,次日立案侦查,4月19日对其依法拘留,经医院检查王*有病不宜关押,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4月22日通过网上补办取保手续,在此期间未限制被告人王*的人身自由的事实经过;

4.甘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收据,证实2014年4月18日对被告人王*住处进行搜查,从其家中查获并扣押了1小包用面值为壹角的纸币包着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15克的事实经过;

5.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在天津火车站自动售票机前行窃后通过监控确定,于2014年12月9日17时将其抓获,经核实,王*系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人员,与甘谷县公安局联系将其押解回甘谷的事实经过;

6.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王*后,从其身上查获盗窃手机销赃所得赃款200元并予以扣押的事实经过。

二、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其在天津火车站自动售票机前买票时手机被盗窃的事实经过。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王*、颉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给

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克数及价格的事实经过;

2.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天津火车站其亲眼目睹一男子(即被告人王*)盗窃一名女旅客手机的事实经过。

四、辩认笔录及照片

1.经被告人王*照片辩认,证实从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为王*、王*、颉某某的事实;

2.经证人詹某某照片辩认,证实在天津火车站自动售票机前盗窃旅客手机的人系被告人王*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4)169号关于王*贩卖毒品案的毒品检验意见书,经鉴定从王*家中查获1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净重0.143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2.天津市*证中心津北价认证字(2014)第2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告人王*强扒盗窃2部手机价值共计2100元。

六、视听资料光盘2张,系证实被告人王*在天津火车站自动售票机关盗窃旅客手机的监控录像。

七、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致,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吻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743克,潜逃期间又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能够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

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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