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到民勤县三雷镇赵湖村原村委会仓库,翻窗入库盗窃该社村民王*某存储在仓库内的“美葵5009”葵花籽260斤,价值1014元。被告人王*将所盗葵花籽低价销赃得款520元,赃款均挥霍。

2013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到民勤县三雷镇新关机校巷,盗窃该巷居民方某某街门旁羊圈内绵羊两只,价值2800元。后被告人王*在销赃途中被查获,所盗绵羊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814元,部分赃物被追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王*某财物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民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部分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被追回,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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