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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胡*乙途经秦安县南桥头时,见河湾有一群无人看管的羊,顿生窃意,遂盗得价值5000元的9只羊(三只大羊、6只小羊)。当晚受害人成天长寻至胡*乙家中发现自家被盗羊只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羊只追回并返还受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领条、证人胡*乙、胡*丙的证言、受害人成天长的陈述、秦*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照片、秦*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其建议对被告人胡*乙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胡*乙自愿认罪,丢失羊只已追回,未造成损害后果,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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