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3月2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本案自2014年3月24日起延期审理。2014年4月3日,公诉机关以民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决定即日起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4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被告人曹*、朱*共同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207747元。2010年3月9日、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曹*单独实施盗窃二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850元。赃款全部被挥霍,部分赃物被追回。公诉机关对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辩解,他盗窃被害人柳*充值卡约三四十张,没有盗窃现金;盗窃被害人张*人民币纪念册是第五版的人民币;盗窃被害人郭*的现金数额为16000元;盗窃被害人刘*的现金数额为1300元;在民**用联社办公楼共盗窃现金76000元,其他物品有三星牌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金银币2套,十几条香烟;在永昌县没有盗窃手表、背包等。

被告人朱*辩解,盗窃柳*的充值卡约12张;盗窃被害人张*人民币纪念册是第五版的人民币;在民**用联社办公楼共盗窃现金76000元,他盗窃其他物品有香烟4条,钱夹1个;在永昌县没有盗窃手表、背包等;对于盗窃郭*、刘*现金的数额他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朱*驾驶曹*所有的甘J-23467号吉*“全球鹰”牌小轿车到庄浪县城,预谋盗窃中国**浪县支行财物。二被告人经过踩点,由被告人朱*望风,被告人曹*翻窗进入庄浪县支行办公楼,盗窃该行职工柳*办公室价值2000元的移动、电信充值卡,价值120元的保温杯等物品,共计价值2120元。案发后,部分移动、电信充值卡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柳*陈述,2013年3月21日8点30分许,他上班后发现办公室被盗,被盗财物有价值3000多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9390元的电话充值卡,其中移动充值卡5490元,电信充值卡1550元,联通充值卡2350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300元,价值750元的个人电话充值卡,现金3000多元,保温杯1个。被盗财物总价值18000元。

(2)民勤县公安局发还清单1份,证明民勤县公安局将勘查现场提取的13张电话充值卡,发还被害人柳*。

(3)辨认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曹*确认伙同朱**在定西市庄浪县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4)民勤**证中心民价鉴字(2013)93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5)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两三点钟,他和朱*盗窃了庄**业银行。朱*望风,他踩着一间办公室门的防盗网上到二楼的一间办公室,盗窃了一些移动和电信充值卡,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还拿了一个保温杯。充值卡他和朱*用了几张,剩下的在车上,保温杯扔了。被告人曹*当庭供述,盗窃的移动、电信充值卡约三四十张。

(6)被告人朱*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他和曹*盗窃庄浪的一家单位办公楼,具体单位名称说不上,是曹*一个人进去的,他在楼下望风,大约一个小时,曹*从办公楼里出来,给他说盗窃了几百元现金和一些移动、电信充值卡,充值卡是50元和20元的,都没有使用过,钱用于加油和吃饭,之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庄浪。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柳*现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曹*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当庭均供述没有盗窃现金。被告人朱*在该次盗窃中负责望风,未具体实施盗窃。支持该指控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达不到证据充分的要求,故不予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柳*价值10140元移动、电信充值卡的事实,侦查机关扣押移动、电信充值卡共13张,面值均50元,价值650元;被告人曹*当庭供述盗窃的充值卡约三四十张,被告人朱*当庭供述盗窃的充值卡约12张。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柳*价值10140元移动、电信充值卡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曹*、朱*盗窃充值卡的数额,采信被告人曹*的供述较适当,对其盗窃充值卡的数额认定为40张,面值按50元计算,共计价值2000元。

2、2013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朱*驾车来到漳县县城,二人经过踩点后,朱*在外望风,曹*翻入漳县信用联社办公楼,盗窃该社职工张*办公室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册9册,价值5850元。二被告人将纪念册变卖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3月23日13时许,单位门房人员发现她的办公室被盗。她检查后发现被盗50克金条1个,价值26000元;金条2个,价值9800元;金元宝6个,价值11340元;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币9册(一册为一套),价值4860元;软中华香烟2条,价值1440元;吉祥兰州香烟3条,价值690元。被盗物品总价值为54130元。

(2)辨认笔录1份,证明被告人曹*、朱*在定西市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3)民勤**证中心民价鉴字(2013)9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张*被盗物品第四套人民币纪念册9册,每册鉴定价格为650元,计5850元。

(4)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2、3点钟,他和朱*商量到漳县盗窃。到漳县后,经过踩点确定盗窃漳县信用联社。次日凌晨2、3点钟,他和朱*到漳县**办公楼二楼,朱*在二楼平台望风,他进了一间靠边的办公室,盗窃10套第五版人民币,他到兰州皇庙市场以一套210元的价格卖掉了,共卖了2100元钱,他们吃饭、加油花了。

(5)被告人朱*供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曹*提出到漳县盗窃,曹*开其吉利自由舰小轿车,到了漳县已经下午4点多钟了,他和曹*踩点后,确定盗窃漳县信用联社。次日凌晨3点左右,曹*爬到漳县**办公楼二楼,他在楼下望风,过了一个多小时,曹*回来了。曹*怀里抱的四套第五版人民币,再没有其他东西。上车后,他和曹*就回了定西。曹*把四套第五版人民币处理了,钱没有给他分。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张*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册9册的事实,被告人曹*、朱*均辩解,盗窃被害人张*人民币纪念册是第五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朱*对盗窃人民币纪念册及数量没有异议,仅对版别提出异议,支持该指控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陈述、二被告人供述,对版别的确定,被害人的记忆应该更正确,故宜采信被害人陈述,该事实应认定为盗窃第四版人民币纪念册9册。

3、2013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朱*驾车来到庆阳市区,二被告人踩点后,朱*望风,曹*翻入庆阳**展银行办公楼,盗窃该行职工郭*办公室现金16000元。赃款二被告人私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陈述,今年4月7日上班时,发现办公室被盗,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32000元现金、两条蓝色硬芙蓉王**被盗,保险柜存放的一些银行凭证被扔在地上,被盗的还有西服上衣和“DELL”的黑色电脑包。因按规定保险柜不能存放现金,让单位知道要处分,他当时说保险柜被撬,没有丢东西。

(2)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确认曹某伙同朱*在农业**阳市分行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3)民勤**证中心民价鉴字(2013)9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朱*商量盗窃庆阳**展银行。次日凌晨2、3点钟,朱*望风,他踩着窗户防盗网上到庆阳**展银行三楼,翻窗进入一间小办公室,盗窃现金16000元。他和朱*各分8000元,钱都花了。

(5)被告人朱*供述,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点左右,庆阳市区正好停电,他在楼下望风,曹*利用那栋办公楼一、二楼的防盗网上去,大约过了一个多小时,曹*出来了,盗窃现金4000元,给他分2000元,曹*留下2000元。上车后,他们走了平凉市,第二天回家。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郭*现金3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曹*辩解盗窃被害人郭*现金的数额为1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郭*现金32000元,证据不充分,该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6000元。

4、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朱*驾车来到天水市北道区,二被告人经过踩点后,朱*在外望风,曹*翻入天水市**展银行办公楼,盗窃该行职工刘*办公室内现金13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2013年5月13日7时许,他发现办公室被盗,保险柜被撬。他的一枚价值80元的纪念币、现金3200余元被盗。

(2)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确认曹某伙同朱**在农业**水市分行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

(3)民勤**证中心民价鉴字(2013)92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朱*在天水市北道区的一条马路旁边,发现了一家农业发展银行,朱*在下面望风,他从银行旁边的平房上到二楼,进了一间窗户开着的办公室,偷了现金1300元,他分了700元,给朱*分了600元。

(5)被告人朱*供述,2013年5月份,曹*提出在天水盗窃,去的时候开曹*的小轿车。他和曹*选择天水北道区的一家单位,他在楼下望风,曹*从那栋办公楼的二楼进去,大约过了一个半小时,曹*回来给他说,偷了1200元钱,再没有其他东西。上车后,曹*给他分了400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刘*现金3200元的事实,被告人曹*辩解盗窃被害人刘*现金的数额为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刘*现金3200元,证据不充分,该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1300元。

5、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朱*驾车来到岷县县城,二被告人踩点后,朱*在外望风,曹*翻入岷县信用联社办公楼,盗窃该社职工董*办公室现金900元。

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6、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曹*、朱*驾车来到民勤县城,预谋盗窃民勤县信用联社财物。二被告人经过踩点,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朱*利用随车携带的铝制梯子翻窗进入民勤县信用联社办公楼,盗窃该社职工张**、何*、张**、杨**、赵*、杨**等人办公室现金共计76000元;盗窃三星N719型手机1部,价值43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4800元;金银币2套,价值3600元;香烟11条半,价值2755元;钱夹1个,价值100元,共计财物价值91555元。案发后,三星手机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2013年7月21日早上8点15分,他到办公室发现2200多元现金、身份证、一张飞天卡、一枚1元面值的马来西亚币、一张20元面值的泰铢、4条软云烟、1个老人头牌真皮钱包被盗。他们**社办公楼二楼的204房间、206房间、210房间、212房间、214房间和三楼的302房间、306房间、312房间也被盗。

(2)被害人杨**陈述,证明他的办公室被盗,被盗现金放在办公桌的三个抽屉,上层抽屉放着5200元,中层抽屉放着13960元,下层抽屉内未拆分5万元,散放的有5000元左右。

(3)被害人杨**陈述,证明他办公室的现金3万元被盗。

(4)被害人赵*陈述,他办公室4000余元现金、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3套信用联社成立50周年全银纪念币、2套辛亥革命100周年纪念币、1套登封天地之中历史建筑群纪念币、2套中国全银币、1套神九发射纪念银条(4根)、1条吉祥兰州、80个1元面额的纪念币、十几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40周年纪念币、80个1元面值的纪念币,十几枚植树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90周年纪念币、5枚一元面值的生肖纪念币、一些2分面值的银币被盗。

(5)被害人何*陈述,他的一部直板银灰色三星N719手机被盗,是2013年6月份买的,价值4600元。

(6)被害人谢*陈述,她办公桌的柜子、抽屉被撬。

(7)被害人张**陈述,他的房间没有丢东西。

(8)被害人王*甲陈述,他办公室2013年7月20日晚上进贼了,没有丢东西。

(9)被害人张*乙陈述,2013年7月21日早上,他发现办公室进贼了,4条软云烟和5盒苏烟被盗。

(10)证人杨*丙证言,证明她哥哥杨**被盗现金30000元是她给的。

(11)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1份,证实2013年7月21日18点被告人朱*在民勤县邮苑宾馆登记住宿。

(12)民勤县信用联社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民勤县公安局对民勤县信用联社进行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情况;车辆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9月2日,民勤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曹*驾驶的吉利全球鹰自由舰小轿车进行勘查的情况。

(13)扣押清单1份,发还清单3份,证明民勤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曹**扣押的物品三星N719手机1部、钱夹1个已发还给何*、张**。

(14)曹*、朱*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辨认确认曹*伙同朱**在民勤县城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住宿的宾馆。

(15)张*甲辨认笔录,证明民勤县公安局组织受害人张*甲对丢失的钱包进行辨认的情况。

(16)民勤**证中心民价鉴字(2013)8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17)被告人曹*供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他和朱*开车从定西到民勤县城,踩点后选中民勤县信用联社,准备晚上实施盗窃。他们用朱*的身份证在一家宾馆登记了钟点房。大约到晚上九点钟,他们从信用社门前向北过去,把车停在离信用社约20米的路边,坐在车里等到晚上十二点多,他和朱*下车从信用社办公楼北面的一个夹道转进去,从平房房顶爬到信用社二楼的通道,看完后他们又到车上。等到次日凌晨两点多钟,他和朱*拿上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拿了改锥,各戴一双白手套,从信用联社北面的夹道进去,将梯子搭到平房的墙上,上到平房的房顶,又从房顶爬到信用联社办公楼二楼通道,把梯子也带到通道里。他们从二楼北面开始进办公室,在一间办公室他盗窃了两套纪念币、一套银条、一条吉祥兰州香烟,还有一个比手机大点儿的平板电脑;在另一间办公室,他盗窃了两万元现金;他又进了一间办公室,他偷了一部银灰色三星牌的手机。在三楼的一间办公室,他盗窃了三四条云烟、半条苏烟,另一间办公室,办公桌三层抽屉都有钱,上面抽屉里的钱散着都是一百元面额的,中间抽屉有两个信封,每个信封里装有一沓钱,最下面抽屉也有很多钱,有用纸条扎住的,也有散放的。因为紧张他也没有数有多少钱,他找了一个装酒的袋子将抽屉的钱都装在袋子里,两条软云烟也装到了袋子里。出来后他将装钱和烟的袋子放到二楼的通道让朱*看着。他又到一间办公室,这间办公室没有偷上东西。出来后,他们从二楼的通道下来回到车上,开车连夜上了兰州。路上,朱*在车里数钱,他们偷下的现金总共76000元,每人分了38000元。朱*偷下的东西他知道的有现金2000元左右、几条烟和一个钱夹子。钱夹子装多少钱他不清楚,他们偷下的钱都放在一起了。盗窃的十几条烟他们两个人抽掉了,那部三星牌手机他自己用,那部平板电脑朱*拿上走了,那几套纪念币和4根银条都是假的,一套纪念币在车上,其他东西都扔了,具体地方说不上。朱*偷的钱夹子在他身上装着。盗窃时开的是他的黑色吉利全球鹰自由舰小轿车,车牌号是甘J23467。车上的梯子、改锥、白手套、手电筒等都是他和朱*为实施盗窃准备的。被告人曹*当庭供述盗窃金银纪念币2套。

(18)被告人朱*供述,证明2013年7月20日,他和曹*驾驶曹*的黑色吉利全球鹰自由舰小轿车来到了民勤县城,准备盗窃民勤县信用联社。21日凌晨2点左右,他们用自带的折叠式铝合金爬梯,上到信用联社的二楼阳台,曹*推开了大楼最北端那间办公室的窗户,他从窗户翻到房间里面,什么也没找到,又从窗户翻出来,进入了其他的房间,偷了四条软云烟,一沓现金,大概2000元左右。曹*在窗户上问找到东西了吗,他说找到了四条烟,现金大概有2000元左右,曹*也进了这间房间。他在房间发现一个咖啡色的钱包,交给曹*,他俩又从窗户翻了出来。出来后曹*说上三楼看看,他扶梯子,曹*爬到三楼,大概十分钟左右,曹*从窗户翻出来下到二楼的阳台,他下来时有没有拿东西他记不清楚了,曹*又让他把梯子挪到了北面的一个窗户上,曹*顺爬梯上去后从窗户翻到房间,大概有也就是十分钟左右,曹*下来的时候有没有带东西他记不起来了,曹*在三楼上一共进了几个房间也记不清楚了,曹*最后一次从三楼房间下来时手里提着一个白色的纸质手提袋,并说偷到了一些钱,具体金额没说。曹*在三楼最后一次偷盗时,问他几点了,他说快4点了,曹*就下来了。他们把偷的东西放在车的后排座椅上,开车离开民勤县城,曹*开车,他坐在副驾驶座上,把偷来的现金都放到一起数了一下,总共76000元。他对曹*说现金一共76000元,曹说每人分一半,他数了38000元给曹*,自己留38000元,钱都花完了。他盗窃的现金二千多,那个钱包里面的钱,具体多少不清楚,这些钱在分的时候一起平分了。他偷的四条软云香烟抽完了,曹*偷下的平板电脑在拉萨丢了。他没有盗窃纪念币,曹*有没有盗窃其他东西他不清楚。他盗窃民勤县信用联社时穿一双41码的红棕色皮鞋,曹*穿一双黑色的皮鞋,都在车上。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张**、何*、张**、杨**、赵*、杨**等现金110360余元的事实,被告人曹*、朱*均供述在民**用联社办公楼共盗窃现金7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朱*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且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被害人杨**等人现金110360余元,证据不充分,该起盗窃现金的数额应认定为76000元。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在民**用联社办公楼盗窃三星N719型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价值27055元的纪念币、香烟、钱夹等物品的事实,被告人曹*供述,除现金外,他盗窃三星牌手机1部,平板电脑1台,金银币2套,十几条香烟和几套纪念币;被告人朱*供述,除现金外,他盗窃4条香烟,钱夹1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三星N719型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金银币2套及香烟、钱夹的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该部分事实可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其他纪念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7、2013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曹*、朱*驾车来到永昌县城,二被告人踩点后,朱*在外望风,曹*翻入永昌县信用联社办公楼,盗窃该社职工秦*、赵**、范*等人办公室人民币470元及价值5252元的香烟、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等物品,共计价值5722元。案发后,部分香烟及硬币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秦*(男,汉族,49岁,永昌县城关镇和顺家园居民)陈述,2013年8月31日,单位职工给他打电话说办公室进贼了,下午他到办公室,发现两条飞天兰州、两条软包装娇子(其中一条是拆开的,取掉了两盒)、第五套连号人民币一册(册子内装有两套,一套是1999年版,一套是2005年版)、一个纳米材质的单肩包被盗。周兴**办公室被盗了3到4盒吉祥兰州烟;副主任朱**办公室被盗了一块价值400元的手表,一个价值500元的水杯,150元左右的5分硬币,150元左右的5角纸币,20元左右的1角纸币,流通的普通纪念币100元左右,两条飞天兰州;计划财物部办公室赵**的四五十元的普通纪念币被盗,稽核审计部范*的一个电脑包被盗。

(2)被害人赵**(女,汉族,33岁,永昌县城关镇昌宁苑居民)陈述,2013年8月31日早上,她进办公室后,发现抽屉被拉开,大约有四、五十元的一元硬币被盗。

(3)被害人范*(男,汉族,42岁,永昌县城关镇万安花园居民)陈述,他办公室电脑包被偷。

(4)民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曹*、朱*作案现场情况;扣押清单1份,证明民勤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曹*作案工具黑色吉利全球鹰自由舰小轿车1辆,号牌甘J-23467,及铝制梯子1个、钢丝钳1个等;发还清单一份,证明民勤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秦*4条飞天兰州香烟、1条另7盒娇子香烟、4盒吉祥兰州香烟、1盒另8卷五分硬币、10枚一元硬币。

(5)民勤**证中心民价鉴字(2013)9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永昌县信用社秦*等人被盗财物价值。

(6)被告人曹*供述,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2、3点钟,他和朱*准备到张掖市,当走到永昌县时,发现永昌县信用联社办公楼他们能上去,就确定盗窃永昌县信用社。次日凌晨2、3点钟,朱*望风,他从永昌县信用联社大门上到围墙,从围墙走到二楼平台,从一间窗户开的办公室进去,在那件办公室盗窃飞天兰州、精品软云、吉祥兰州、骄子等香烟,几条记不清了,还有一盒半(银行专门用来装硬币的盒子)5分面值的硬币,1套第五套的人民币。那些香烟除抽了一盒外,其他的都在车上,那一套第五版人民币和一些零钱他花了一些,剩下的在车上。作案用黑色吉利牌全球鹰小汽车是他的,车牌号甘J23467。作案时用的改锥,手套都在车上放着。被告人曹*当庭供述没有盗窃手表、背包。

(7)被告人朱*供述,盗窃永昌县信用社是曹*提出的。2013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2点多钟,他在楼下负责望风,曹*从墙上爬进永昌信用社的二楼,盗窃了十条香烟和一盒半5分钱面值的硬币,再没有其他东西。盗窃的香烟和硬币都在曹*的车上。被告人曹*当庭供述他没有看到手表、背包。

(8)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人曹*、朱*的身份信息。

(9)到案说明,证明曹*、朱*到案情况。

(10)兰州**人民法院(2002)七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金昌**民法院(2005)金中刑执自第46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于200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兰州**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朱*盗窃手表、背包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朱*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该指控事实,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它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8、2010年3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来到定西市安定区,翻墙进入定西市旅游局院内,用铁棒撬开窗户防盗栏进入该局职工张**办公室,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300元,手写板1个,价值5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350元。

9、2012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来到嘉峪关市区,翻窗进入中国银**支行办公楼,盗窃三楼办公室富士牌照相机1部,价值1200元;曹*用四楼办公桌抽屉内保险柜钥匙打开保险柜,盗窃四楼办公室两个保险柜内现金13600元,及价值400元的梅花牌手表、价值3100元的金条及价值1200元的诺基亚C7型手机等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证人汪**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估价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曹*、朱*共同盗窃作案7次,盗窃财物价值123447元。被告人曹*单独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1850元。被告人曹*、朱*所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曹*、朱*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柳*、张*、刘*、董*、秦*等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或单独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朱*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在盗窃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曹*、朱*作案工具黑色吉利牌全球鹰自由舰小轿车1辆,号牌甘J-23467,及铝制梯子1个、钢丝钳1个等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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