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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王XX为实施扒窃,带上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在秦安县兴国镇步行街等处寻找作案目标,约15时许,在秦安县步行街入口看见高XX正在买梨,趁其不意,在高XX衣服口袋里盗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

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王XX在秦安县兴国镇成纪大道武汉商贸城寻找作案目标,看见刘XX在商铺内买东西,便用镊子从刘XX上衣口袋里盗窃现金53元,后被秦安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作案工具及现金78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盗窃犯罪的线索,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现金78元,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刘XX、高XX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且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现金78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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