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字(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勤县检察院代理检察院曾东、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班车到民勤县薛百乡薛百村十一社,翻墙进入该社村民魏某某家中,盗窃西书房柜内铁皮箱中现金8000元。

2、2012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客运班车到民勤县薛百乡薛百村四社,从后门进入该社村民马某某家中,盗窃西书房保险柜内现金2000元。

3、2012年5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乘班车到民勤县薛百乡长城村一社,翻墙进入该社村民刘某某家中,盗窃小屋橱柜内现金6600元。

4、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乘班车到民勤县大滩乡下泉村四社,翻墙进入该社村民党某某家中,盗窃上书房写字台抽屉内现金20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共盗窃作案4起,盗窃现金18600元,均已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亲属替其退赔赃款18600元,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民勤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罚金,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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