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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从临夏流窜到甘谷预谋盗窃作案。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甘谷县新城街冀城商场时代先锋网吧门前,正在破坏被害人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的车锁时,被路过的一名青年发现并制止,被告人李某某逃至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街交通宾馆附近时被追赶的群众抓获,后被扭送至甘谷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处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721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等案件的来源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14时许,因盗窃在甘谷县大像山镇新城街交通宾馆附近被抓获。

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自己将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停放在甘谷县新城街冀城商场时代先锋网吧门前后去上网,出来后发现自己的摩托车锁被人撬坏了,听说小偷被抓获了。

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经过新城街时,看见一个青年人在追赶另一个青年人,听说是在抓小偷,我就一同将小偷抓获,后来小偷交给巡逻民警了。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日自己路过新城街时发现有人正在盗窃摩托车,于是自己同他人将小偷抓获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19时许,自己来到甘谷县新城街冀城商场时代先锋网吧门前,在盗窃该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摩托车时,被路过的一名青年发现,自己在逃跑过程中被他人抓获。

8、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辨认出自己所盗窃的摩托车和作案现场。

9、被盗摩托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铃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10、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217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作案工具自制改锥、套管、刀具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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