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10日15时30分至17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魏店乡张坡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张坡村三组张**家中,盗窃现金1800元后逃离;

2013年8月24日9时至18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刘坪乡河湾村孙沟,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刘坪乡河湾村孙沟25号的白**家中,盗窃42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后逃离;

2013年9月6日9时至11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西川镇姜堡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姜堡村47号班**家中,盗窃现金61000余元后逃离;

2013年9月6日8时至9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西川镇水沟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水沟村75号王**家中,盗窃现金10000余元后逃离;

2013年9月6日8时至12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西川镇水沟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水沟村11**王@@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后逃离;

2013年9月6日8时至15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西川镇水沟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水沟村8**王u0026u0026家中,盗窃一对黄金耳环后逃离;

2013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西川镇鸭湾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鸭**卢u0026u0026家中,盗窃100余元和一部手机后逃离;

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王尹乡赵梁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赵梁村李u00**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未偷得财物,并在作案现场遗留一部手机;

2013年9月11日10时至16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王尹乡孙湾村草湾,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王尹乡孙湾村张u00**家中,盗窃1050元现金后逃离;

2013年9月11日7时至12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王尹乡赵梁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王尹乡赵粱村潘u0026u0026家中,盗窃850元现金后逃离;

2013年8月31日7时至11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王尹乡马山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王尹乡马山村某u0026u0026家中,盗窃18000元现金、五枚银元和一个红色手提包后逃离;

2013年8月31日8时至11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王尹乡郭湾村胡*,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王尹乡郭湾村胡u0026u0026中,盗窃7800元现金和一对手镯后逃离;

2013年8月30日7时至13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兴丰乡某湾村潘*,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兴丰乡某湾村潘**家中,盗窃5000元现金后逃离;

2013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兴丰乡何杨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兴丰乡杨@@家中,盗窃100余元现金及三只手镯后逃离;

2013年8月27日7时至11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兴丰乡董家大庄,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兴丰乡董家大庄何@@家中,盗窃1000余元现金后逃离;

2013年8月27日8时至12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兴丰乡董家大庄,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兴丰乡董**u0026u0026家中,盗窃8000余元现金及一枚黄金戒指后逃离;

2013年8月25日7时至1l时,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郭嘉镇上川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郭嘉镇上川村李u00**家中,盗窃6300余元现金后逃离;

2013年9月11日15时30分至18时30分,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郭嘉镇槐庙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郭嘉镇槐庙村李HH家中,盗窃6000余元现金后逃离;

2013年8月1日8时至12时30分,被告人张*潜入秦安县郭嘉镇马峡村四组宋**家中,盗窃9000余元现金后逃离;

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潜入秦安县中山乡郭屲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潜入中山乡郭屲村贾**家中,盗窃9000余元现金后逃离。

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以来疯狂作案20起,共盗得现金149200元、两部手机、一条黄金项链和两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五枚银元、五只手镯。其中部分予以挥霍,秦安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扣押赃款132077.34元;追回赃物:一部手机(价值199元)、一枚银元、四只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价值2753元)、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02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秦安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物证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其没有盗窃王**家的10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属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杨某某均系秦安县刘坪乡张寨村农民,二被告人为夫妻关系。张*觉得盗窃易得到钱财,遂起盗窃之念,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由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将其带到乡镇村庄,杨某某在村口庄边附近接应,张*选择大门上锁家中无人的住户实施盗窃。自2013年8月1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张*或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在秦安县魏店乡、西川镇、王**、兴丰乡、郭嘉镇、中山乡等地采用翻墙撬柜等手段进行入室盗窃,流窜作案20起。其中张*单独作案1起;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19起。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8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从秦安县城乘坐公交车窜至秦安县郭嘉镇马峡村,看到该村四组宋**家大门上锁,便翻墙进入院里,在宋**家上房一铁皮柜中盗窃现金9000元;

2、2013年8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魏店乡张坡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看到张**大门上锁,便翻墙进入张**中,从张**偏房一柜里盗窃现金1800元;

3、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刘坪乡河湾村孙沟,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看到该村的白**家大门上锁,便翻墙进入白**家院里,盗窃4200元现金和一部白色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9元;

4、2013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郭嘉镇上川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看到李**家无人,便翻墙进入李**家院里,在房内找了一把剪刀,撬开一木箱,盗窃现金6300元;

5、201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兴丰乡何杨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何杨村杨@@家院里,从杨@@家房内炕柜中盗窃现金100余元及三只手镯。后二被告人又窜至兴丰乡董家大庄,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董家大庄何u0026u0026家院里,在何u0026u0026家上房炕柜中盗窃现金8000余元及一枚黄金戒指。尔后被告人张*又翻墙进入7号何@@家中,在何@@家上房炕柜内一钱夹中盗窃现金1000余元;

6、2013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兴丰乡某湾村潘*,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潘***潘**家院里,在潘**家上房柜内抽屉中盗窃现金5000元;

7、2013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王尹乡郭湾村胡*,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胡***的胡u0026u0026院里,在胡u0026u0026上房炕柜内盗窃现金7800元和一对手镯;同日二被告人又窜至秦安县王尹乡马山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马山村79-l号某u0026u0026家院里,在某u0026u0026家上房柜里一包内盗窃现金18000元和五枚银元、一个红色手提包;

8、2013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中山乡郭屲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郭屲村130号贾**家院里,在贾**家上房面柜一木板底下盗窃现金9000元(其中1000元为旧版人民币);

9、2013年9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西川镇水沟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水沟村王**家院里,在王**家屋里柜内盗窃现金10000元。尔后被告人张*翻墙进入该村8**王u0026u0026家院里,在王u0026u0026家上房一皮箱内盗窃一对黄金耳环。后又翻墙进入该村11**王@@家中,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同日二被告人又窜至秦安县西川镇姜堡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姜堡村班**家院里,在班**家上房内找了一把剪刀,撬开上房内的炕柜,盗窃现金61000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753元,被盗黄金耳环价值1020元;

10、2013年9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西川镇鸭湾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鸭湾村卢u0026u0026家院里,在卢u0026u0026家上房内盗窃现金100余元和一部手机;

11、2013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王尹乡赵梁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赵梁村李**u0026u0026家中实施盗窃时被李u0026u0026发现,盗窃未果,并在作案现场遗留一部手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又翻墙进入该村潘u0026u0026家院里,在潘u0026u0026家上房内持改锥撬开炕柜,盗窃柜内现金850元;同日二被告人又窜至王尹乡孙湾村草湾,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草湾14—1号张u0026u0026家院里,在张u0026u0026家上房炕柜内盗窃现金1050元。盗窃得手后,二被告人又骑摩托车窜至秦安县郭嘉镇槐庙村,由被告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被告人张*翻墙进入槐庙村李HH家院里,在李HH家上房抽屉内找了一把剪刀,撬开炕柜,盗窃柜内现金6000元。

2013年9月12日秦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追回手机一部(价值199元)、银元一枚、手镯四只、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53元)、现金8000元及卡号为*****************,户名为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内存现金124198元含利息)。2013年9月16日秦安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追回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020元)。

以上二被告人共盗得现金149200元、两部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两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五枚银元、五只手镯。其中被告人张*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盗窃20次,盗得现金149200元、两部手机、一条黄金项链、两对黄金耳环、一枚黄金戒指、五枚银元、五只手镯;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9次,盗得现金1402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在卷均供认上述事实,同时供述,杨某某是我丈夫,平时不好好打工,我见盗窃得钱容易,就和他盗窃。每次盗窃都是由杨某某骑摩托车将我带到现场,杨某某在村口接应。我选择大门上锁的人家实施盗窃。我将偷来的钱大部分存在我丈夫在秦安县农村信用社办理的储蓄卡内,买东西挥霍了一小部分钱。偷来的一枚金戒指我卖到了秦安**步行街的一家金店;五只银手镯,其中四只被依法扣押,一只被我不小心折断后丢掉了;五枚银元,我以为是假的丢弃了;一条金项链被依法扣押;两对金耳环,其中一对金耳环我卖到秦安**步行街口的一家金店、另一对金耳环我在秦安县一金店以“以旧换新”的方式换了一对黄金耳环,送给了我的婆婆;偷来的一部手机被我丢掉了。

2、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及在卷均供认上述事实。同时供述,每次盗窃我在庄边等着,我媳妇进去偷。偷来的钱除过我们花销的部分,剩余的都被我存在卡上,偷来的金项链我媳妇戴着,金戒指被我卖到新马路的一个店里,卖了1000多元,银手镯在我家里,一对金耳环到五洲超市换了,另一对在我家里,手机被我媳妇在王尹乡丢了。

(二)被害人陈述

1、宋**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1日我老婆去地里干活,12时30分我老婆回家发现家中放的9000元现金被盗。

2、张**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10日15时30分许,我和老婆(任**)及孩子三人出门去梁上磨面。大约17时左右我们回家发现,房里所有柜子被撬,衣服被翻动在炕上,家里放的现金被盗。

3、白**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24日,我和妻子送我女儿去北道,下午18时回来后发现家中被盗,家中被盗物品有现金4200元及一部手机(价值200元)。

4、李u0026u0026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早上7时我到地里干活,11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现金6300元。

5、何@@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27日早上我和老婆到地里去干活,11时左右我妻子回家发现家中1000元现金被盗。

6、何**(何u0026u0026之父)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27日12时许,我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枚黄金戒指,现金8000余元。

7、杨@@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27日ll时许,我回到家时发现家中被盗,经检查被盗物品有现金100元、三只银手镯。

8、潘**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30日早上我到地里干活,13时回家发现家中放的现金5000元被盗。

9、某u0026u0026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31日7时,我到地里干活,大概11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18000元及民国时期的5个银元。

10、胡*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8月31日,早上8时我到地里干活,11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7800元、一对价值500元的银手镯。

11、贾**陈述,内容为,我2013年9月1日外出,9月6日11时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现金8000元及1000元的旧版人民币。

12、王**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6日早上8时左右,我上地干活,在我家的地里能看见我家,9时左右,我看见一个穿红色衣服的人在翻我家的院墙,我就往家跑,到家时看到屋里被翻得很乱,放钱的柜子被撬开,里面的10000元现金被盗。

13、王u0026u0026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6日早上,我在外面干活,下午3时许我老婆(张**)到家里给我做饭,到家后推开门发现房里特别乱,柜子被撬,房门开着,发现一对耳环不见了。

14、王@@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6日早上8时左右,我父亲和母亲从家中出去到地里干活,10时左右我父亲回家,发现北房里面被翻的乱七八糟,炕上木箱的锁子被撬,里面的一条金项链、一对金耳环被盗。

15、班**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6日9时左右我家人将大门锁好到地里干活去了,11时左右我老婆从地里回来,一进门发现我家后院门开着,西面的大房门也开着,西房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炕上的柜门被撬开,61000元现金被盗。

16、卢u0026u0026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9日早上9时许我和家人离开家,12时左右回来发现家中箱子里的100多元现金及桌子上的一部手机被盗。手机是去年150元买的。

17、李u0026u0026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10时许,我从我家苹果园里锄草回来后,发现我家的厨房门开着,上房门的门扇被抬开了,我急忙把锁打开,这时门后一个女人走出来,我伸手抓她的衣领,但被她挣脱了,她把我一把推倒在门前,转身跑了。后我在院门外发现了一部手机。我家中没有失窃财物。

18、张u0026u0026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早上10时,我到乡上办事,16时回家发现家中现金被盗。

19、潘u0026u0026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7时30分我去地里干活,12时回到家中发现家里现金被盗。

20、李HH的陈述,内容为,2013年9月11日15时30分许,我摘苹果,晚上18时回家发现家里的衣柜被翻动过,家中6000元现金被盗。

(三)证人证言

1、冯**的证言,内容为,杨某某来到我的金店说:“我老婆的首饰我老婆不爱了,要卖。”我记下杨某某的信息后,以每克220元的价额收购,付给杨某某980元、1358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

2、何**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9月6日杨某某在金店以“以旧换新”的方式把自己拿的旧耳环兑换1004元,杨某某又在金店以1344元买了新耳环,中间差价340元。

3、高**的证言,内容为,2013年农历八月初的一天,我二儿子杨某某及儿媳张*来家里给了我一对金耳环,后我让大儿子杨**将金耳环交给秦安县公安局。

(四)书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发来源。

2、卡号为*****************,户名为杨某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的交易详单载明:该卡在2013年7月31日至9月11日,被告人张*及杨某某涉案盗窃现金的存取、支出交易情况。该卡存款余额为124077.34元。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张*、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4、旺旺金店收款收据一张,载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旺旺金店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旺旺金店4.7775克金料。

5、秦*金禧麟金店交易账单一张,载明: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秦*金禧麟金店以以旧换新的方式兑换一对金耳环。

(五)鉴定意见

1、秦安**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为:经秦安**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53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020元、手机一部价值199元;合计3972元。被告人张*、杨某某均无异议。

2、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秦**(痕迹)字(2013)007号鉴定文书,意见为:在秦安县魏店乡张坡村张**家上房大立柜穿衣镜玻璃上提取到的指纹为被告人张*所留。被告人张*无异议。

(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概貌,系经被告人张*指认的作案现场,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

2、提取笔录载明,2013年10月18日,在见证人某伟强的见证下,秦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被告人张*交代,从某u0026u0026家院外小树林中找到银元一枚;

2013年8月25日,秦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秦安县刘坪乡河湾村白**处提取2013年8月24日被盗手机发票一张:聆韵05000型,价值199元;

2013年9月11日,在见证人李**的见证下,秦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秦安县王尹乡赵梁村李**家,提取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白色lingwin牌手机一部;

2013年9月6日12时,在见证人班**的见证下,秦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秦安县西川镇姜堡村班**家中提取现场遗留铁质塑料柄剪刀一把;

2013年12月16日16时48分,在见证人孟*的见证下,秦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从冯**的旺旺金店提取收购杨某某黄金的收款收据二张。

(七)物证

1、人民币八千元、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四只、黄金耳环一对、银元一枚、银行卡一张、皮包一个、Lingwin手机一部,经被告人张*、杨某某当庭辨认:人民币八千元、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四个、银元一个、Lingwin手机一部确系盗窃所得财物;黄金耳环一对,系盗取后以旧换新的黄金耳环;银行卡一张,系盗窃现金的存款银行卡。

2、摩托车一辆,经被告人张*、杨某某当庭辨认,确系盗窃作案时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多次采取翻墙入室、撬柜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172余元。其中被告人张*单独作案1起、伙同被告人杨某某作案19起,盗窃数额为153172余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19起,盗窃数额为144172余元。二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且2013年9月11日盗窃李u00**家时被发现,盗窃未果,系盗窃未遂。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辩称,2013年9月6日,其未参与盗窃西川镇水沟村王**家10000元。经查,(1)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及在卷供述称:“我们最多的一天偷了71000元和一条金项链、两对金耳环,是在西川通往王窑的路上。”(2)被告人张*在卷供述“一天早上8时许,我和丈夫杨某某骑摩托车到秦安县西川镇雒堡村附近的一个村子,我丈夫在庄边上等我,我进入村里之后,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在这户人家炕柜第一扇柜子内偷了10000元现金(全是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后又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在上房一皮箱内盗窃一对黄金耳环。然后翻墙进入另一户人家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对黄金耳环。同日我和我丈夫骑摩托车到西川镇姜堡村,我翻墙进入一家院里,在这家上房内找了一把剪刀,撬开上房内的炕柜,盗窃现金61000元。”被告人张*供述的事实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当日盗窃71000元和一条金项链、两对金耳环的财物数额相符,其与被害人王**、王**、王**、班**陈述2013年9月6日被盗事实一致,且有经被告人张*指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予以佐证,足以认定2013年9月6日,盗窃西川镇水沟村王**家10000元的事实属实。故其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银行卡一张、摩托车一辆、皮包一个、剪刀一把,依法没收;杨某某身份证一张,退还被告人杨某某。

三、查获的赃款132198元及手机一部、银元一枚、手镯四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退还被害人宋**7870元、张**1574元、白**3672元及手机一部、李u0026u00265508元、何@@874元、何u0026u00267851元(含黄金戒指款)、杨@@87元及手镯二只(花纹)、潘**4372元、某u0026u002615737元及银元一枚、胡*6820元及手镯二只(无花纹)、贾**7870元、班**53334元、王**8743元、王*@892元(黄金耳环折现款)及黄金项链一条、王u0026u0026黄金耳环一对、张u0026u0026918元、潘u0026u0026743元、李HH5246元、卢u0026u002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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